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9號
PTDM,111,易,85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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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婕安



選任辯護人 林于舜律師
方道樞律師
黃意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6
、1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婕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孔婕安自民國108年起,隱瞞其已婚而與陳治國交往同居, 致陳治國誤信孔婕安係欲與其共組家庭而有長久共同生活之 意,孔婕安見陳治國對其言聽計從,明知自己無投資購買房 地產之計畫,亦無意將陳治國所提供之資金作為放貸移工之 投資,且不曾因交通事故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陳治國佯稱:欲 投資購買位在臺南市房地產,並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 且因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亟需資金云云 ,致陳治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先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孔婕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其名下之3棟 房屋變賣一空,在108年底至109年初陸續取得售屋價金共33 0萬元後,旋於位在屏東縣之杜憲琳代書事務所、陳治國住 處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等處,將該等價金交予孔婕安。二、孔婕安明知自己名下無任何房地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8時50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邀約陳治國之友人潘俊宏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 ,並向潘俊宏佯稱:日後自己隨時得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 款云云,致潘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5 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案經陳治國潘俊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潘俊 宏及證人廖芝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389頁,本院卷二第127 、131、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 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孔婕安固坦承於108年至110年間,與告訴人陳治國 交往,交往期間曾以自己因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 害賠償、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等理由,向告訴人陳治國索 取金錢,且告訴人陳治國曾於108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匯 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未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售屋價金共 330萬元,亦不曾向告訴人陳治國宣稱自己欲投資購買房地 產,告訴人陳治國係為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而匯款予我, 我確實有從事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亦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陳 治國,另我確實曾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向告訴人 陳治國借款支付損害賠償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陳 治國係因與被告相戀,而自願將財物交予被告自由運用,被 告並未施以詐術,告訴人陳治國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 告所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被 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與告訴人陳治國交往,交往 期間曾以自己因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投



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等理由,向告訴人陳治國索取金錢,且 告訴人陳治國曾於108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63至64、74 至75、363至364、374至376、428至430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7、196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而告訴人 陳治國將自己名下3棟房屋變賣一空,並在108年底至109年 初陸續取得售屋價金共33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證人廖芝琳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人蔡義豐賴志霖沈簡得金、杜憲琳及賴玉南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5至3299、426至430頁, 本院卷一第390至424頁,本院卷二第22至34頁),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 09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治國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3、81至279、339至347頁,本院卷 一第125至151、357至378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陳治國給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金額與經過: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表示欲投 資位在臺南市房地產,又表示欲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 我遂出售3棟房屋,並將所得價金交予被告,其中售屋予沈 簡得金所得之100萬元,我在自己住處交予被告,而我出售 位在屏東市套房,係因被告在臺北市發生車禍,需要賠付 和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27至4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初被告表示欲購買位在臺南市房地產及投資放貸 予移工之事業,又表示其在臺北市開車撞到人需要賠償對方 ,我遂將自己所有之3棟房屋全數售出,並在杜憲琳代書事 務所、我位於屏東之住處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等處,陸續將 所得價金交予被告,其中約30萬至40萬元款項係供被告車禍 賠償之用,我因被告表示欲投資房地產及放貸予移工之事業 ,遂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 被告,被告一直叫我出售房屋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而我 曾傳送「464+75+180」之訊息予被告,該訊息意指被告分別 積欠我、我友人林志達潘俊宏464萬元、75萬元及180萬元 ,我歷來給付被告之款項共約46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0至424頁)。
 ⑵證人廖芝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仲介告訴人陳治國分 別售屋予蔡義豐賴志霖,告訴人陳治國售屋予蔡義豐,係



因被告表示其車禍撞到人造成對方骨折而需要金錢,告訴人 陳治國急著幫忙被告,蔡義豐係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分2 次將價金交予告訴人陳治國,告訴人陳治國再將該等款項交 予被告,上開車禍一事乃被告經我詢問後所述,而告訴人陳 治國售屋予賴志霖,其中160萬元尾款,係由賴志霖父親至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以現金支付方式先交由李叢年代書,扣 除40萬元欠款後,將剩餘120萬元交予告訴人陳治國,告訴 人陳治國再將該款項全數放入被告之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 426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幫告訴人陳治國 將其位在屏東市套房售予蔡義豐,乃因被告開啟車門撞到 人,造成對方骨折,需要變賣房屋支付賠償金,該次價金約 50萬至60萬元,告訴人陳治國係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分2 次收取價金20萬元、35萬元,其曾偕同被告前來並將價金交 予被告,當時我有詢問被告上述車禍被害人之情況,被告表 示沒什麼問題,之後我還幫告訴人陳治國出售其舊家房屋, 該次尾款100餘萬係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交予告訴人陳治國 ,我有看見告訴人陳治國當場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放入包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34頁)。
 ⑶證人即賴志霖父親賴玉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在臺灣 銀行潮州分行,將160萬元尾款以現金支付方式,交予1名男 性代書,因告訴人陳治國積欠代書債務,故代書僅將其中12 0萬元交予告訴人陳治國,我看見告訴人陳治國將整捆100萬 元現金全部放入1名年輕女性之包包,當時廖芝琳亦在場等 語(見偵一卷第426至427頁)。
 ⑷考量證人廖芝琳、賴玉南與被告間皆無仇怨或糾紛,係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 攀誣被告之動機,而證人廖芝琳所證述「告訴人陳治國因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需要金錢支付損害賠償,而將其位在屏東市套房售予蔡義豐」、「告訴人陳治國曾先後在杜憲琳代書 事務所收取20萬元、35萬元售屋價金,並在臺灣銀行潮州分 行收取120萬元售屋價金,旋當場將該等價金交予被告」, 以及證人賴玉南所證述「告訴人陳治國曾在臺灣銀行潮州分 行收取120萬元售屋價金,旋當場將至少100萬元價金交予在 旁之年輕女子」等具體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之證 詞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足見告訴人陳治國曾因被告宣稱發 生交通事故需要金錢支付損害賠償一事,而將其名下位在屏 東市套房售予蔡義豐,並先後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向蔡 義豐收取20萬元、35萬元售屋價金,又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向賴玉南收取自己出售另棟房屋所得之120萬元價金,並 在取得上述20萬元、35萬元、120萬元款項後,旋當場將該



等價金交予被告之指述內容,尚非子虛,足堪採信。 ⑸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①109年6月11日之訊息內容:
  告訴人陳治國傳送「結果妳讓我過這種每天口袋沒錢!沒有 朋友的日子!」、「一天到晚妳的狀況一堆」等訊息,被告 則以「什麼叫我的狀況一堆」、「買房,胖子,幫同事」、 「這樣啊」、「還有啥狀況」、「我會還你之前你說的金額 」、「你不是要我還你錢嗎?」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 則傳送「已經買不到之前的房子」等訊息,被告旋傳送「你 指套房跟內埔嗎?」等訊息加以詢問,告訴人陳治國則以「 不然」等訊息回應,被告旋傳送「那3間嗎?」、「我賣掉 房子後,我幫你買回」等訊息,告訴人陳治國隨後傳送「妳 每次就是很高估自己」、「什麼事都以為可以搞定」、「妳 沒有一次把事情搞定」等訊息,被告則以「不用唸我這麼多 」、「我敗在不該買那間房」等訊息回應(見對話卷第104 至108頁)。
 ②109年7月20日至同月21日之訊息內容:  告訴人陳治國傳送「我現在每天在過什麼日子」、「想去那 裡身上又沒錢!這些就是妳給我的!」、「我把全部的錢都 給妳」、「現在搞得大家都在過什麼鳥生活」、「妳如果還 要這樣就把錢還我!我馬上走人」等訊息,被告則以「錢我 還你」、「這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金額」、「就照你說的」、 「我知道你給我你的全部」、「我會還你所有款項」等訊息 回應(見對話卷第233至236頁)。
 ③109年8月3日至同月8日之訊息內容:  告訴人陳治國傳送「老潘180!達哥75!我的464!」、「明 天先還14萬」、「月底結清705」,被告則以「你說匯14給 你,月底之前你不會吵我?」等訊息回應,嗣告訴人陳治國 傳送「我的月底打算還多少」等訊息,被告則以「錢還你是 不是沒瓜葛了」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隨後傳送「我不 要等到月底!妳這星期五以前還我錢」、「我把一切給了妳 !只換來恐懼跟無奈」、「把錢還我」等訊息,被告則以「 你的我差14萬」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旋傳送「我的46 4」、「464+75+180」、「妳沒先匯14萬給我」、「450+14= 464」等訊息,被告則以「你說全部705」等訊息回應,告訴 人陳治國隨即傳送「我說月底結清705」、「但是妳前天沒 先匯14萬」、「705+14=719」等訊息,被告則以「不要生氣 了嘛」、「對不起」等訊息回應,之後被告又傳送「我真的 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你每次叫我臨時拿那麼多錢,我 是有辦法嗎」、「當初你是一次給我一筆嗎」、「我的意思



是,我每個月還你50萬元」、「你之前也不是一次給我」、 「我要分期還」等訊息,告訴人陳治國則傳送「拿我的錢去 放款到現在」、「我他媽是用到多少」等訊息,被告旋以「 對,你沒用到多少」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又傳送「我 她媽錢都被妳拿光,放款賺的也是妳全家在用」等訊息,被 告則以「不然是被你睡假的嗎」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 復傳送「我絕對會告妳詐欺」、「我有匯款紀錄」、「妳叫 我要幫忙妳買房子」等訊息,被告則以「我昨晚沒有說要一 起生活嗎」、「我知道你付出很多」等訊息回應(見對話卷 第289至311頁)。
 ④109年10月19日之訊息內容:
  告訴人陳治國傳送「我是房子賣光還要長跟人伸手拿兩千三 千的」等訊息,被告則以「我跟達哥說 陳說我拐他 他被我 設計」等訊息回應(見對話卷第459頁)。
 ⑤109年12月26日之訊息內容:
  被告傳送「我知道你為了我什麼都沒有了」、「我不是個欠 錢不還的人」、「我就是因為沒辦法才跟你說我需要時間」 、「台南房子松山房子的事我都有跟你說過了」等訊息( 見對話卷第543至544頁)。
 ⑹細譯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陳治國事後曾一再向被告埋 怨:自己將房屋變賣一空,將全部款項交予被告,供被告購 買房屋及放貸之用,導致自己身無分文等語,並要求被告償 還464萬之款項,被告對告訴人陳治國所言未加以否認,回 應表示:明白告訴人陳治國為自己付出全部,自己不該購買 房屋,將來會為告訴人陳治國買回套房及位在內埔鄉等處共 3棟房屋等語,並向告訴人陳治國說明位在臺南市之房屋事 宜,又以告訴人陳治國當初分數次將款項陸續交予自己為由 ,主張自己僅能以每月50萬元之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陳治國 ;該等對話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所證稱被告以 欲投資購買位在臺南市房地產、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等 理由,向其索取金錢,其因而將名下之3棟房屋變賣一空, 並分次將鉅額價金交予被告,自己歷來給付被告之款項共約 460餘萬元等節相合,益堪認其證詞內容為可信。 ⑺又細觀上述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陳治國在對話中首次 提及被告積欠自己之款項為464萬之時,乃109年8月3日(見 對話卷第289頁),而當時告訴人陳治國匯予被告之款項( 包含108年7月15日所匯與本案有關之20萬元,以及其他與本 案無涉之款項),在扣除告訴人陳治國於109年2月17日受潘 俊宏之託轉匯予被告之29萬元款項後,累計約138萬元等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本案帳戶臺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51、231至239頁),加計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所證述其 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自己住處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交予被 告之售屋價金共330萬元,總額約468萬元,核與上述對話中 雙方討論被告積欠告訴人陳治國464萬元之金額大致相合,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所證述其曾將售屋所得價金共330 萬元交予被告一節屬實。是依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自10 8年起,在與告訴人陳治國交往之期間,曾以投資購買位在 臺南市房地產、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因發生交通事故 須支付損害賠償等理由,向告訴人陳治國索取金錢,告訴人 陳治國因而於108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並將其名下之3棟房屋變賣一空,在108年底至109年 初陸續取得售屋價金共330萬元後,旋於位在屏東縣之杜憲 琳代書事務所、陳治國住處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等處,將該 等價金交予被告。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 人陳治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未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等語(見警一 卷第12頁),參以被告自107年至110年止,名下始終無任何 房地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3日南市財 稅字第1130001765號函、被告財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87、537至543頁),足認當時被告並無投資 購買房地產之計畫,其向告訴人陳治國所宣稱欲投資購買位 在臺南市房地產一節,乃為虛偽不實之詞。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至109年間在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發生車禍撞到人,造成對方受有骨折之傷害 ,傷勢部位在小腿,當時沒有通報救護車,由我陪同對方去 看診,警方亦未到場,我在事故發生後約3至4個月時與對方 和解,並向告訴人陳治國借款,而賠償對方50萬元,我現在 不知道對方之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428至430頁,本院卷二 第235頁),依被告所述上開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理經過,被 告、事故被害人或其他見聞之人對於該事故,無任何一人曾 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處理,被告對於事故被害人之姓名,亦 未加以留存且毫無記憶;惟依被告所述之情節,該事故造成 被害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受傷部位又在腿部, 案發當下行動應屬不便,且後續所涉之賠償金額不低,考量 一般人遇此情狀,尤其是因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當下理應會 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以獲得妥速之救治,而他人



見事故被害人傷勢非輕且行動不便,更無可能大費周章私自 將之送醫,且事故雙方在辦理標的金額非低之賠償事宜時, 當會妥善保存彼此之身分等相關資料,避免衍生後續糾紛, 以維護自身權益,是被告所述上開事故後續之處理經過,已 與常情相悖;復參諸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 料表之記載,被告僅曾分別在104年、110年間於臺南市發生 交通事故,此外無任何涉及交通事故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81至84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治國所宣稱自己在臺北市 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一事,顯屬虛構。 ⑶被告曾於108年至110年初,從事放貸予移工之事業,陸續將 潘俊宏所投資約180萬元等資金,交予移工DOLINO MARILOU DAGOY中文姓名羅恩,下稱羅恩)放貸予其他移工,並 陸續給付潘俊宏70餘萬之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73至376、428至430頁,本院 卷一第101至107、196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 核與證人潘俊宏羅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55頁),並有被告與潘俊宏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 將潘俊宏所提供之資金投資於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又證人羅 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一同從事放貸予移工 之事業,所需資金皆由被告匯款至我名下郵局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42、454頁),並參以羅恩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羅恩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所示被告陸續將150餘 萬資金匯予羅恩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可見被 告交予羅恩放貸予其他移工之資金總額即為150餘萬元,遠 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治國給付被告之350萬元 款項,顯然皆為潘俊宏而非告訴人陳治國所出資;再佐以被 告與告訴人陳治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後告訴人陳 治國曾傳送「我她媽錢都被妳拿光,放款賺的也是妳全家在 用」等訊息,表示自己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後不曾獲利, 被告對此未加以否認,反而以「不然是被你睡假的嗎」等訊 息回應(見對話卷第311頁),足見被告在收取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共350萬元款項後,並未給付利息予被告,益徵被 告未將上開款項投資於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其向告訴人陳治 國所宣稱以該等款項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一節,顯與事實 不符。
 ⑷據上,被告明知自己無投資購買房地產之計畫,亦無意將告 訴人陳治國所提供之資金投資於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且不曾 因交通事故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猶向告訴人陳治國訛稱欲投 資購買位在臺南市房地產、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因在



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等詞,致告訴人陳治國 信以為真,因此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對告訴人陳治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該 等款項。
 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陳治國就歷次交付款項之原因與經過, 前後所述歧異甚大,不能採信等語置辯。惟考量證人即告訴 人陳治國作證時,距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且其與被告在 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繁,單就其因各種原因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即高達19筆共計200餘萬,匯款時間橫跨108年至109 年間,期間非短,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資金往來明細彙 整表、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1至279頁,本 院卷一第125至151、231至239頁),自難期待證人即告訴人 陳治國每次作證時,皆能精確記憶、陳述各筆款項往來之原 因與經過,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前後枝節之差異,即逕認其歷 次證詞均不可信。是此部分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⑵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陳治國所指交付款項之時,被告多不在 場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消費單據、 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應用程式時間軸截圖為證。惟辯 護人此部分提出之事證,尚無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 認定,況GOOGLE地圖應用程式及網頁之時間軸功能,得由使 用者任意編輯過往之定位地點與時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GOOGLE地圖應用程式之電磁紀錄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Google地圖時間軸說明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8至130、159至164頁),自無從僅憑GOOGLE地圖應用程 式時間軸紀錄認定被告之行蹤,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無向 告訴人陳治國收受款項一事。是此部分辯護之詞,亦不可採 。
 ⑶至告訴人陳治國於偵查中固供稱:當時我深愛被告,因此自 願將款項交予被告自行運用,我不在意被告有無從事投資等 語。惟案發時被告隱匿已婚身分與告訴人陳治國交往同居, 致告訴人陳治國誤信被告欲與其共組家庭而有長久共同生活 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429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一卷第429頁,本院卷 一第404、41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佐(見對話卷),故告訴人陳治國始有前詞;又



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金額甚鉅,且係告訴人陳治 國甘冒將來無處棲身之風險,將自己名下3棟房屋變賣一空 籌措所得,則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攸關其日後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處境,當屬告訴人陳治國所關切並據以決定是否 交付款項之重要事項,此情亦與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事後告訴人陳治國在與被告感情尚未破 裂之時,即不斷質疑被告如何使用該等款項並揚言加以追討 之反應相合(見對話卷),堪認告訴人陳治國係受被告所施 用之詐術矇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告訴人陳治國 此部分於偵查中之供述,無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邀約告訴人潘俊宏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 ,告訴人潘俊宏遂於109年7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5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曾向告訴人潘俊宏表示自己擁有房地產,並無詐欺之 意思與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曾擔保返還投資款, 並未施用詐術,且嗣後曾匯付本息予告訴人潘俊宏,顯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8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將「大 哥你要不要再增資」、「我需要現金,我的錢已經買了台南 店面跟放款了,想請大哥吃下我放款的40萬元」、「如果大 哥之後要用錢,我用房子貸款把你的錢還你,房貸流程需要 2週」等訊息,傳送予陳治國之友人即告訴人潘俊宏,邀約 告訴人潘俊宏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告訴人潘俊宏遂於同 日14時21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4至75、363 至364、373至376、428至43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96 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427、429頁,本院卷一第424至437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潘俊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俊宏名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本案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至69、75頁, 偵一卷第145至25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1、513至5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將上述訊息傳送予我,表示其資金均已投資於位在



臺南之房地產,邀約我再匯款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並表 示日後我若需要用錢,其會以房屋貸款付款予我,然後我應 該有將款項匯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而 被告所傳送「大哥你要不要再增資」、「我需要現金,我的 錢已經買了台南店面跟放款了,想請大哥吃下我放款的40萬 元」、「如果大哥之後要用錢,我用房子貸款把你的錢還你 ,房貸流程需要2週」之訊息,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 之,均會認為該等訊息之語意,乃被告承諾日後隨時得在2 週內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款;參以告訴人潘俊宏見聞上述 訊息後,隨即於當日稍晚將投資款15萬5,000元匯予被告一 情,足見告訴人潘俊宏係因被告傳送上述訊息,認為日後被 告隨時得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款,故而給付上述投資款15 萬5,000元。
 ⒉又被告明知當時自己名下無任何房地產得以隨時抵押貸款, 猶執意傳送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致告訴人潘俊宏錯信日 後被告隨時得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款,而對於有關被告償 債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所誤認,因此給付上述投資款15 萬5,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潘俊宏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此給付該等投資款。至事後被告雖曾給付告訴 人潘俊宏部分投資之本息,然該犯後之情事,無礙於行為當 下犯罪之成立,自不能憑此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陸續詐取告訴人陳治國財物之行為,乃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以多種名目施詐,致告訴人陳治國將其 名下房屋變賣一空,因而詐得350萬元之鉅款,使告訴人陳 治國之經濟與生活處境嚴重惡化,並向告訴人潘俊宏詐取15 萬5,000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潘俊宏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 ;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陳治國進行調解 或和解,僅就以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為由向告訴人 陳治國索款部分,償還告訴人陳治國40萬元,另與告訴人潘 俊宏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潘俊宏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本案帳 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治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9頁,偵一卷第218頁 ,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95、251頁) ;且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50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其中310萬元款項尚未發還告訴人陳治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4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償還告訴人陳治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5萬5,000元款項,雖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償還告訴人潘俊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向告訴人潘俊宏佯稱:投資放貸予 移工之事業可獲利,自己擁有房地產得擔保返還投資款云云 ,致告訴人潘俊宏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8日、1月15日 、1月31日、2月15日,將28萬6,500元、19萬1,000元、9萬5 ,500元、38萬2,000元現金透過陳治國轉交予被告,並分別 於109年5月13日、同年6月18日,匯款26萬4,000元、26萬4, 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曾於109年至110年初,從事放貸予移工之事業, 將告訴人潘俊宏所投資之資金,交予羅恩放貸予其他移工, 並陸續給付告訴人潘俊宏50餘萬元之利息及20萬之本金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 424至45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潘俊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俊宏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53至69、75頁,偵一卷第145至254頁、本院卷一第 125至151、513至519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潘俊宏表示投 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可獲利一節,並非虛偽;且除證人即告 訴人潘俊宏單一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證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之前曾向告訴人潘俊宏佯稱自己擁有 房地產得擔保返還投資款一事,自難認告訴人潘俊宏在109 年1月至同年6月間給付公訴意旨所指款項時有何遭受詐欺之 情形。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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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