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曹惠珍
謝仲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洪昱
郭于緁
張宏偉
辜崇修
石湘婷
曾淑婷
郭育禎
王子欣
邱火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先位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1至3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備位請求該買賣契約失效、次一備
位請求買賣契約已解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契約買賣標的之總
價款即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5,000萬元、4,700萬元合併
計算;原告聲明第4至5項先位請求被告郭于緁返還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A),備
位請求被告洪昱、郭于緁、張宏偉、王子欣、邱火塘應連帶給付
2,3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A之
買賣價金23,571,200元計算;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A擔保債權總金額5,822,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擔保債
權額與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5,822,000元計
算;原告聲明第7至8項先位請求被告郭育禎返還宜蘭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B),
備位請求被告洪昱、郭于緁、張宏偉、郭育禎、邱火塘連帶給付
2,6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B之買賣價金2,60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393,200元(
計算式:6,500萬元+5,000萬元+4,700萬元+23,571,200元+5,822
,000元+2,600萬元=217,39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0,
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