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郭育禎
被 告 謝仲倫
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