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智予
被 告 林家玄
林姿良
林淑玲
林耀宗
林淑貞
林桐華
黃秀琴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淑玲、林耀宗、林淑貞、
林桐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淑玲、林耀宗、林淑貞、林桐華(下合稱被
告林淑玲等4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新洲子
段794-1、796、797、810、811、812、813、814地號土地及
同段15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林淑玲等
4人與原告、被告林素珍、林家玄、林姿良、黃秀琴所分別
共有,並經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本件訴訟事件繫屬
中。惟被告林淑玲等4人與被告黃秀琴先前循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業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嗣後雖經被告
林素珍主張優先承買權,然被告林淑玲等4人及被告黃秀琴
亦另對被告林素珍向本院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屬在案,
則被告林淑玲等4人與被告黃秀琴如於系爭另案獲勝訴判決
,系爭房地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他人,即無再以裁判分割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既以系爭另
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即應就本件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應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
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
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
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登
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96頁),而被告
林淑玲等4人與被告黃秀琴雖於系爭另案對被告林素珍提起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縱系爭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可能
造成系爭房地共有人或所有人發生變動,至多亦係本件分割
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之問題,
依上說明,系爭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被告林淑玲等4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另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