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4號
ILDV,114,訴,9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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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游琇媁
林游秀玉
游忠儒
游忠憲
游秀琴
游秀鳳
游繹瀚
俞若芹
游謙遜

游鴻誌
游濬銨
游賴鳳嬌
游淑惠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鴻文
被 告 游婷竹
訴訟代理人 林冠
被 告 游心怡
游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游琇媁起訴請求其餘游致和之繼承人分割游致和
之遺產,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游琇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
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林游秀玉游忠儒
游忠憲游秀琴游婷竹、藍游秀鳳游繹瀚游薇靜、
俞若芹、游謙遜、游鴻誌、游濬銨游賴鳳嬌游淑惠、游
心怡游鴻文等1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93頁),核原
告所為係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就所請
求分割之遺產增加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同段47-1地
號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鎮○○段00
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91-9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
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三、被告林游秀玉游忠儒游忠憲游秀琴游婷竹、藍游秀
鳳、游繹瀚游薇靜、俞若芹、游謙遜、游鴻誌、游濬銨
游賴鳳嬌游淑惠游心怡游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琇媁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以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496號案件執行中。被告游琇媁林游秀玉
游忠儒游忠憲游秀琴游婷竹、藍游秀鳳游繹瀚
游薇靜、俞若芹、游謙遜、游鴻誌、游濬銨游賴鳳嬌、游
淑惠、游心怡游鴻文等共17人(以下單獨則逕稱其名,合
併則稱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游致和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但因被告等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
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游琇媁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游琇媁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等間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就游致和之遺產其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琇媁則以:我欠原告500多萬元,前陣子已經清償100
萬元了,餘款我年底前會還清給原告,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游琇媁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無將游琇媁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
被告游琇媁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
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
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是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如未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務人即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1
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游琇媁對其積欠有債務,被告等均為游致和
之繼承人,目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各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為游琇媁所不
爭執,然原告亦稱:本件游致和原遺有遺產包含土地164筆
、房屋14棟、存款990餘萬元、債權1億9千餘萬元,另有投
資6筆、爭議現金45筆等情,而上述遺產中除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以外,其餘部分均已分割完畢,游琇媁應繼分為10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80、93頁)。是本件依原告所述,游
琇媁即應有自上述包含土地164筆、房屋14棟、存款990餘萬
元、債權1億9千餘萬元等遺產中,除系爭遺產以外之部分,
以10分之1之應既分比例,實際分得游致和之遺產,而為游
琇媁單獨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又本院前依職權調
游琇媁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亦可見游琇媁於112年間(
本院所能查調之最近年份),名下有120餘筆由其單獨所有
或與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不動產、投資等財產,此有本院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游琇媁
亦於本院時陳稱:我除了系爭遺產以外,還有許多其他不動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原告亦稱:游琇媁名下除了
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以外,現在還有許多是其單獨所有
或是分別共有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是本件無
論依本院職權所能調得之最新財產資料,抑或原告及游琇媁
之陳述,均可見游琇媁現在仍有多筆為其單獨所有或是分別
共有之不動產,而為游琇媁債務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縱使
扣除系爭遺產不計,游琇媁仍顯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甚為
明確。而本件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實及證據說明游琇媁現有
除系爭遺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有何不足清償游琇媁對其所負
債務之情形,是依原告目前所提事證,亦難認游琇媁已有資
力不足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雖為游琇媁之金
錢債務人,然其未能說明舉證游琇媁目前已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之情形,則其應尚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游琇媁之權利,其本件代位游琇媁請求游致和之其他繼承
人分割系爭遺產,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游琇媁請求就被繼承人游致和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游琇媁 1/10 10 俞若芹 1/10 2 林游秀玉 1/10 11 游謙遜 1/70 3 游忠儒 1/20 12 游鴻文 1/70 4 游忠憲 1/20 13 游鴻誌 1/70 5 游秀琴 1/10 14 游濬銨 1/70 6 游婷竹 1/10 15 游賴鳳嬌 1/70 7 藍游秀鳳 1/10 16 游淑惠 1/70 8 游繹翰 1/10 17 游心怡 1/70 9 游薇靜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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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