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3號
ILDV,114,訴,10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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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開請求,若訴外人林煜程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若訴外人林煜程
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
6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煜程(下稱林煜程)均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被告仲介林煜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復由林煜程於111年5月28日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辦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秉霖」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4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匯
款50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19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
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並致原告受有242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與林煜程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前對提供系爭帳戶
之人林煜程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6號判決全部勝訴在案,若林煜程如已
為給付,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若林煜程為給
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我幫助洗錢部分無意見,但我沒有騙原告的
錢,我雖是介紹人,但分文未取,現在無力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居間媒介林煜程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使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卷查核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居間媒介林
煜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又被告居間媒介林煜程
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
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已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及隱匿原告上開財物之去向,被告
林煜程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
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4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與林煜程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對林煜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066
號民事判決判林煜程應給付原告242萬元在案(見本院卷第5
9至62頁),故原告主張若林煜程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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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