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開請求若訴外人林建煌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若訴外
人林建煌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
本院卷第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由詐
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依指示匯款才能
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並於112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分匯款1,20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訴外人林建煌(下稱林建
煌)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另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使偵
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204,000元之
損害。又被告與林建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原告前對提供另案帳戶之人林建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703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若林建
煌如已為給付,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若林建
煌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的錢,系爭帳戶是在求職網站被騙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屬
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林建煌提供之另案帳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將系爭帳
戶、林建煌將另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及隱匿原告上開財物之去向,被告
、林建煌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
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4,000元,自
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與林建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對林建煌提供另案帳戶之行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判
林建煌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故原告主張若林建煌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