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王建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
被 告 陳少庭(原名陳姵妤)
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
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
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
認被告2人間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
地所為抵押權擔保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㈠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以被告2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6,699,3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700元×5,943.27平方公尺×3936/5936=6,699,3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供擔保物之價額6,699,395元核定之。
㈡備位聲明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及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二者中
較低者為準,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低於供擔保物
即系爭土地價額(即6,699,395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300萬核定之。
㈢又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699,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
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