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議文
訴訟代理人 鄭妙貞
被 告 黃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2,
092元(計算式:債權本金5,669,672元+起訴前之利息92,420元=
5,762,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