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0號
ILDV,114,補,10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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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德川
被 告 林勇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
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3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
、水電費及損害賠償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房
課稅現值為14萬1,800元(依照系爭房屋之114年度房屋稅
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水電、瓦斯費及損害賠償
共計2萬9,3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1,100
元(計算式:141800元+29300元=171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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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