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號
ILDV,114,聲,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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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嘉華
張均豪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芷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有親屬關係,惟長期不睦,相對人曾被聲
請人提出恐嚇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又對聲請人之母提
起偽造文書告訴(現偵查中)。今於未與聲請人等溝通之狀
況下,倚仗其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而擅自訂定對於
聲請人顯失公平之分管辦法,並持向地政機關登記。依相對
人所提之管理辦法,聲請人僅能使用一樓大廳A部分,而位
一樓之廁所位於C部分,為聲請人平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空間,且該不動產之水電均為聲請人所架設。相對人
禁止聲請人使用C部分之廁所,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系爭房
地為兩造祖先所留下,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共有,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變更為方案一:回復系爭房
地之共用狀態,不區分專用部分。或變更為方案二:2樓部
分維持相對人所提之管理辦法,1樓部分則保持共用狀態,
不區分專用部分。
二、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父張子健暴力相向,兩
造有區分使用空間以避免意外之必要。相對人所提出之管理
辦法有預留兩造出入通道,且該房屋1樓電錶為相對人所有
,聲請人在2樓有自有電錶。又2樓分由聲請人使用之區域,
依該房屋原始建造圖即設有廁所,聲請人卻執意要使用分由
相對人管理之1樓廁所,實為無理。相對人前分別於107年、
111年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聲請人均未
投標。聲請人如認有使用更大空間之必要,應循合法途徑購
入取得,而非持續使用超出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相對人前已
於本院112年度羅司調字第75號就共有物管理聲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相對人起訴請求約定共有物之管理,經本院
判決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逾3分之2,得自行設定管理辦理
。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管理辦法並無顯失公平。聲請人前於
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嗣後撤回起
訴,不願解決兩造間共有物使用之爭議,持續占用共有物等
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嘉華、張均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1/8,相對人為應有部分3/4,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相對人因持有系爭房
地逾3分之2,前已就系爭房地以113年9月25日羅登字第1331
3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下稱系爭共有物之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共有建
物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可查。
聲請人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為相對人所否認,
則本件爭點自應為: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茲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係不睦,相對人曾對聲請人
張均豪提出恐嚇告訴及對聲請人之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相
對人亦陳述聲請人曾對其父暴力相向,則依兩造之陳述,已
無法和諧共用系爭房地,有訂立分管辦法,區分兩造使用空
間之必要。查,系爭土地為2,266.0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15頁),依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對人為1,699.553平
方公尺,聲請人合計為566.517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315.
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
積,相對人為236.76平方公尺,聲請人合計為78.92平方公
尺。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由聲請人使
用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所示G、H、E部分,面積
為566.52平方公尺,相對人使用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
管圖所示I、J、F部分,面積為1,699.54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9頁),核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符,聲請人就
此部分管理辦法亦不爭執。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係由聲請人
使用如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所示A、B部分,面積
78.92平方公尺,相對人使用如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及分管
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36.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
),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符。另兩造間尚共有未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由聲請人使
用E部分,面積為53.9平方公尺;相對人使用F部分,面積
16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折
算之面積相符。則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面積符合兩造共有之
比例,且就分管位置而言,各有獨立出入口、通道及浴廁(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聲請人主
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造成聲請人無法使用在1樓C部分之廁所
,惟查,系爭建物在2樓聲請人分得使用區域B部分即有廁所
配置,得由聲請人利用。雖聲請人主張該處廁所尚未裝修
,且管線有問題而無法使用等語,惟聲請人得就該部分進行
修繕後即可使用。至聲請人主張C部分廁所維持共用,及其
所提出之方案一、二,均無法達到完全區分兩造間共有物使
用空間之目的,並非適當之共有物管理方案,難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請求裁定變更系爭共有物
之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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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