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號
ILDV,114,簡上,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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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智煌

被上訴人 游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其
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補送醫療收據及工作證明單各乙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如下列聲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稱:伊未傷害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原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之診斷證明
書4紙(見本院卷第15頁),係記載上訴人因口乾、背痛,
於112年4月至7月間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上訴人所
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係記載訴外人許玉英申請其所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經
該局核准,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上訴人
亦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智煌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被   告 游仲偉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9萬元、醫藥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惟完全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8,000元,惟遍觀 卷內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3頁),其上載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急診治療,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掛號費為200元、部分負擔為30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 療收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 本案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簡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0,5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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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