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8號
ILDV,114,監宣,4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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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宣宣告事件,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延星之父母對本件聲請事項之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已死亡,應補除戶謄本
,如無法補正,應敘明理由。
三、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延星全部手足對本件聲請事項之同
意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無法補正,應敘明理
由。
四、補正林秋玉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與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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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