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1第1點所示「甲方同意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
日,每月以新臺幣5,233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0.00%,以乙方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註:甲方瞭解上開附表中所列之債權金額包含原積欠之金、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
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
力。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
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
商之實體內容。且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
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
情形,債務人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限
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2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1、2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1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2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
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
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
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
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
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
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
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
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云云,惟未明確
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
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
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1第4點、附件2
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
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
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1、附件2
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1: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附件2: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 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