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仁杰
相 對 人 黃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委由
案外人即父親黃如欽出面代相對人清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抗告人,且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相對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
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9日,有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為證,可知相對人斯時確因抗告人為其代償案外人即第三人
莊中星、林王阿銀之債務而對抗告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契約義務,且為擔保前開契約義務之履行,相對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已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依系爭同意
書所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9
日,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義務,經抗告人多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併為擔保範圍。又
依系爭不動產之最新謄本可知,相對人確實因抗告人代其向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莊中星、林王阿銀清償債務,因而塗銷莊
中星、林王阿銀之抵押權登記,並由抗告人取得系爭抵押權
人之地位,亦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裁
定逾越形式上審查之法定要件,進而違法認定、判斷兩造間
實體法律關係及私法上權利爭執,顯然有所違誤。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黃如欽及
相對人,與抗告人無關,亦未記載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內
容為「300萬元的金錢之債」,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應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第881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未經登記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自難認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再按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調查抵押權人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其他借款憑據或借用人放款帳戶明
細等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
定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
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
實體判斷,倘若法院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
審查,認其尚無法達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之釋明程度,自難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則
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準此,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300萬元」、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起至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止」,且並「無」類如擔
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等事項之登記,此有抗告人所提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司拍
卷第17-23頁、第33-381頁﹚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抵押權應以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擔保之債權,而所
謂一定範圍,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觀之,即指抗告人於
94年7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內對相對人所生之債
權,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觀
抗告人所提系爭同意書,為相對人所單方簽立,其上記載:
「茲因黃如欽君代為清償本人債務,本人同意將不動產移轉
於黃如欽(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本人絕無異議…三、本人
同意清償債務後,將前項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黃如欽(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四、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本人
同意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
萬元正…」﹙司拍卷第11-12頁﹚,全文均未提及抗告人,是從
形式觀察,至多可認黃如欽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但無從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斷之,則
縱令黃如欽對相對人確實有債權存在,仍不能憑認該債權即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亦無從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此外,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
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准許其拍賣抵押物
。從而,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裁定駁回
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83㎡ 1/48 2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38㎡ 1/48 3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40㎡ 1/48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99㎡ 1/48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72㎡ 2/48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47㎡ 2/48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1㎡ 1/48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42㎡ 1/48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9㎡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