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號
ILDV,114,小上,4,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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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海桐
被 上訴人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羅小字第47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有一天早上我比較快起床,忽然人很快地
衝出床外,造成人頭後部流血,胸膛與肩膀和腋下無比痛苦
,現在騎機車常常跌倒,常常撞到牆壁,造成手骨折,證據
一,我希望被告能夠再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
: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8
9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
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僅單純提出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之事實,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
事,復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
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程式之表明。基上,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
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且上
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 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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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