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4年度,1號
ILDV,114,小,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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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商綉慧
被 告 陳貞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職員,被告 前向該局督察科申訴遭原告霸凌及向內政部陳情遭原告霸凌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應對原告賠償損害 等語,而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三、惟按侵權行為之構成,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 構成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職 員,被告前曾有向督察科申訴遭原告霸凌及向內政部陳情遭 原告霸凌之行為等情,固然屬實,然本件被告僅係因其主觀 上認為遭到原告霸凌,而循合法管道進行處理及救濟,且原 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於該申訴及陳情過程有虛捏完全不實 之原告違失情節,僅係就同一事件是否構成職場霸凌兩造有 不同之意見,則縱然嗣後該申訴陳情之處理結論認定原告沒 有職場霸凌行為,亦難認被告申訴、陳情之行為有何不法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自難認為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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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