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1號
ILDV,114,家訴,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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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朝成
許朝昌


卓許錦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鄭秋雁
陳秀鑾
惠美
惠玲
游淇

游惠燕

游照
游照

追加被告兼
上 8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游豐兆
被 告 游淑
秋娥
游偲苹
游偲芃

兼上3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
被 告 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即游連水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游阿賊(男、民
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13年9月26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阿賊(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3年9月26日死亡)與配偶游徐阿西於9年9月16日
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游阿賊嗣於13年9月26日死亡,享
年34歲。其生前為戶主,死亡時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7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9分之1)等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游徐阿西於游阿賊死亡當日相續為戶主,繼承
游阿賊系爭遺產,並於昭和九年即民國23年3月25日收養
告母親許玉蘭(00年0月00日生、110年12月29日死亡)。原
告乙○○、丙○○及甲○○○(下稱原告等)均為許玉蘭之子女,
游阿賊、游徐阿西之牌位皆由許玉蘭及子女祭祀。詎原告乙
○○於113年8月1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遺產
為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應為家產繼承(游阿賊過
世時為戶主),游徐阿西為戶主之戶籍資料內,曾有游連水
(男、大正10年10月29日即民國10年10日29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73年11月5日死亡)之戶籍資料,
其續柄欄位有「過房子」之記載,事後遭劃除回復「甥」;
事由欄曾載「夫游阿賊大正14年1月22日養子緣組,昭和5年
6月4日離緣」,認游阿賊之繼承關係不明確,要求原告乙○○
檢附證明繼承關係之資料,原告因此函請花蓮○○○○○○○○○釐
清未果,該戶政事務所亦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上開地
政事務所亦駁回原告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不得已乃
提起本件訴訟。又被繼承人游阿賊配偶游徐阿西為戶主之戶
籍資料內,關於游連水部分,其續柄欄位有「過房子」之記
載,事後遭劃除回復「甥」,事由欄曾載「夫游阿賊大正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昭和五年六月四日離緣」,然
游阿賊於民國13年已過世,顯不能為收養連水之法律行為
。況縱游阿賊與游連水日據時期有養子緣組記載,但業已
終止收養關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條規定,游連
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游阿賊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爰依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二、被告巳○○游淑、丁○○、癸○○壬○○、庚○○、子○○辛○○卯○○丑○○午○○、己○○、戊○○、寅○○及追加被告辰○○( 下稱被告等)均以:依照被告等自行查詢戶籍資料,被告等 人被繼承人游連水與游阿賊間之收養關係,於游阿賊過世前 即已終止,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連水確實就系爭遺產無繼 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等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等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游阿賊(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13年9月26日死亡 )之繼承人,於辦理游阿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因游阿 賊配偶游徐阿西任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內,曾有訴外人 游連水(男、大正10年10月29日即民國10年10日29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3年11月5日死亡)為過房 子、養子緣組、離緣等記載,因繼承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等 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時遭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 ,業據原告等提出上開戶籍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佐。從而 ,訴外人游連水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阿賊有無繼承權乙事 ,因地政機關有所疑義,已影響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 承事宜,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等所得繼承的應繼分 範圍,則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等與訴外人許朝煌均為許玉蘭之繼承人,而許玉 蘭則係游阿賊之配偶游徐阿西之養女,游阿賊過世時遺有系 爭遺產,原告等均係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暨被告等則均係游 連水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舊簿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 游阿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游徐阿西、許玉蘭、游 連水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暨訴外人游朝煌之戶籍謄本、游 連水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堪認可採。
 ㈡觀之卷內游阿賊、游徐阿西、游連水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可 知第0114冊第00331頁,戶籍址位於「臺北州羅東羅東月眉…埤頭八十七番地」,戶主為「游徐阿西」,「大正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戶主死亡,付戶主相續」,而同戶戶籍 另有「游連水」,其稱謂由原「過房子(指同宗之收養即收 養收養兄弟之子女為養子女)」改為「甥」,事由欄則記載 :「…夫游阿賊ト大正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昭和五 年六月四日離緣」等語。另依第0068冊第00035頁,戶籍址 位於「…埤頭八十七番地」,戶主為「游阿賊」,其浮籤記 事欄記載:「大正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等語(見本院 家調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知「游阿賊」原係埤頭87番地 戶主,嗣於大正13年9月26日(即民國13年9月26日)死亡, 續由其配偶「游徐阿西」為該戶之戶主,嗣「游連水」於「 游阿賊」死後之14年1月22日被「游阿賊」收養(即「養子 緣組〈養子關係建立〉」),另於昭和5年6月4日(即民國19



年6月4日)與「游阿賊」終止收養關係(即「離緣〈終止收 養離戶〉」)等事實。
 ㈢原告等雖主張游連水係游阿賊死後才為收養,游阿賊顯不能 為收養連水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依上開補充規定第24點前段、第 25點規定,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 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 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 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 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 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另依《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死後立嗣之習慣判例上稱 為『繼承人之追立』,但所謂繼承人,並不專指養子,故稱為 死後養子較為正確。日據時代,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 許死後養子之申報。」(此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由此可知,死後立嗣為日據時期之習慣,且在當 時係屬合法之收養方式。從而,因游阿賊過世時並無親子( 此參照卷內戶籍登記簿影本即可知悉),故以立嗣為目的而 死後收養連水為養子,依前開說明,此係屬日據時期合法 之收養行為,故游連水並不因其係游阿賊死後收養,而影響 其與游阿賊之間收養關係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㈣惟依上開戶籍登記簿影本所示,游連水已於昭和5年6月4日( 即民國19年6月4日)與「游阿賊」終止收養關係(即「離緣 」),致續柄欄由原「過房子更改為「甥」。又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規定,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 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 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故而,游連水既已於19年6月4日 終止其與游阿賊之收養關係,其對於游阿賊所遺之系爭遺產 自無繼承權存在。參以游連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到庭均稱: 游連水與游阿賊之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且亦未爭執游連水就 系爭遺產無繼承權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為原告等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等(即游連水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游阿賊之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 告等對被繼承人游阿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係因承辦戶政、 地政等主管機關有所疑慮,致原告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容 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而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等當庭亦同意負擔本件全 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家訴卷第46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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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