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33號
ILDV,114,家補,3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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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煒釧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9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9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9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雖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財團法人天
主教靈醫修女會附設宜蘭縣私立瑪利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函查原告起訴狀原證4照片之拍攝人員姓名及地址等資料,
惟該中心以114年4月22日天瑪長照字第114032號函復表示,
該照片非該中心拍攝,未能提供拍攝人之資訊等情,有該函
文在卷可稽,故並未能依原告所聲請之調查程序獲知被告9
之資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9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9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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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