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沈聖富
沈欣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沈溪河
2樓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本訴被告 沈慶宗
周沈秀英
沈猷翔
沈維明
沈榮杰
沈政輝
周增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訴訟費用
。茲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被繼承
人沈月里之遺產(金)價額暫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60,61
1元(計算式:〔1,000+665〕×5,200+2,611=8,660,611),據此暫
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96,734元(計算式:8,660,611
×〔1/10×2-1/20×2〕≒866,0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反
訴之訴訟費用11,51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