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奕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卿華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782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
12年度司執字第37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
務人蔡奕堃(下稱債務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1樓至
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於
變價分割前本有使用2分之1之權利,又債務人並未使用系爭
建物1、2樓,僅有使用系爭建物3、4樓,是執行法院前所製
作有關111年9月8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計算書
有誤,應重新製作債權計算書等語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
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
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
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查本件異議人有異議之部分,係執行法院就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應執行之債權金額之計算部分。查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為:債務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24,72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主文)。 是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2日所製作債權計算書,即按上述判 決主文,計算自107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24,725元 之本金,及各自每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加總其此部分總額為1,985,470元。債務人嗣對 上述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金額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仍認上述計算之債權金額並無錯誤,而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 議(此即原裁定)。
(三)債務人雖對原裁定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異議仍無理由, 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異議意旨稱債務人本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 有人,本有使用系爭房地之2分之1之權利,因此上述債權計 算書所載金額有誤等語。惟查債務人此部分異議意旨,應屬 爭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且查系爭確定 判決中早已認定債務人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 ,但系爭確定判決仍以此為基礎做出系爭判決主文,則債務 人仍執此理由再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所執事由尚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不得循異議程序而為救濟。 2.債務人異議意旨又稱債務人並未占有系爭建物之1、2樓,原 裁定以債務人使用系爭建物3、4樓而推論債務人亦有使用1 、2樓為有誤,因此導致上述債權計算書所載金額亦有誤等 語。惟查債務人此部分異議意旨,亦屬爭執債務人與相對人 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亦自陳:債務人於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號遭相對人起訴時即已未占有系爭房屋1、2樓 等情,則依債務人所述,其上述所指異議事由早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言詞辯論前早已發生,自應為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號判決時所已考量。況且,系爭判決主文係記載
債務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是債務人雖主 張其自110年8月起即無占用系爭建物1、2樓,然債務人亦於 112年3月28日之另案查封筆錄中自陳系爭建物3、4樓為其居 住使用,憑此可見債務人至少至112年3月28日止,仍未「將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則無論債務人是否確實未占 有系爭建物1、2樓,債務人既然並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義務,依系爭判決主文,其上述不當得利債務自仍然 逐月繼續發生,執行法院依系爭判決主文為強制執行,尚難 認有何違誤。
3.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