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3號
ILDV,114,司聲,43,202505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清松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吉

林圳松
惠珠
薛阿嬌


林俐伶
林素貞
林素月

林哲良

曾鴻源

曾國榮
曾國忠



曾志文 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曾素精
邱素
劉阿琴
潘月娥
潘信忠

潘信傳
潘素秋
潘玉鐶
林玉蘭
王秋香

熊王素貞
廖兆楨
廖兆銘

兆鴻

廖兆陽
廖春美
廖紫
廖春蘭
廖春蓮
林麗華

林麗玉
林忠翰

游若語
陳明香
廖月琴
廖月蕙
廖月鳳
廖月玲
沈廖秀梅
廖奕麟
廖奕勛
廖逸芳
廖芸汝
劉麗花
許明凱
許銀倩
廖清波
碧珠
薛勝鏞
李麗純
李麗花 住遷出國外
李東
李麗芬
賴李麗芳
馬安琪

馬如龍
馬振富
陳永銘
陳淑玲 住遷出國外
毛沛雯
馬阿明
馬倉頡 住遷出國外
馬清水
蔡毓

蔡旻

宏達
林慧俐
曉慧
蕭文住○○○○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蕭昱弘
蕭惠文
蕭舒文
秦富瑛

黃世一

黃世二

劉榮珍
黃梓
黃浩菔
黃明

黃明

林耿璋
耿源
蔡文通
蔡富傑
蔡博智

蔡旻哲

林耿義

林衎家
陳美鳳

林安廸
林韋恩
麗秋
林麗娜
林錫泉
賴英子
黃賴阿色
楊彩雲
林煒
林筠庭
林宜慧
林志勝

馮瑞祥
馮瑞祺
馮瑞禎
楊金枝
楊惠媚
楊文德
楊月女
楊雅晴
楊舒涵

馬天錫
馬春珍

馬新如
馬富美

馬菡屏
馬玉葉
馬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
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
之十六,由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由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如附
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如附表六編
號5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0 相對人林薛阿嬌林鴻吉、林圳松、林惠珠林哲良林俐伶林素貞、林素月。 16% 13,094元 0 相對人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 26%   21,277元 0 相對人邱素禎 11% 9,002元 0 相對人鄭林玉蘭王秋香、熊王素貞、廖兆楨、廖兆銘、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林麗華林麗玉、林忠翰、游若語陳明香、廖月琴、廖月蕙、廖月鳳、廖月玲、沈廖秀梅、廖奕麟、廖奕勛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許明凱、許銀倩廖清波、廖碧珠、薛勝鏞、翁李麗純李麗花李東陽、李麗芬、賴李麗芳、馬安琪、馬如龍、馬振富、陳永銘陳淑玲、毛沛雯、馬阿明、馬倉頡、馬春珍、馬天錫、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馬清水、蔡毓、蔡旻、林宏達林慧俐、林曉慧蕭文崇、蕭昱弘、蕭惠文、蕭舒文、秦富瑛、黃世一、黃世二、劉榮珍黃梓菘、黃浩菔、黃明秀、黃明嵩、林耿璋、林耿源、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蔡旻哲、林耿義、林衎家、陳美鳳、林安廸林韋恩、林麗秋、林麗娜、林錫泉、陳賴英子、黃賴阿色、馮瑞祥、馮瑞祺、馮瑞禎楊彩雲林煒恩、林筠庭、林宜慧、林志勝、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43% 35,189元 0 相對人劉阿琴、潘月娥、潘信忠、潘信傳、潘素秋潘玉鐶。 4% 3,273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71,7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2、地政規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地政規費 5,2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1,835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