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素蓮
李旻蓉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又
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
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英鳳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死亡,聲請人李素蓮、李旻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英鳳係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之事實,被繼承人死
亡時,無子女,父母已往生,聲請人李素蓮、李旻蓉均為被
繼承人之胞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二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
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二人於本
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
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
)?該通知均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究何時知悉得
為繼承人一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二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