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28號
ILDV,114,司繼,12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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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朱金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朱金發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金發之胞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死亡,惟聲請人未與被繼承人同居
共財,聲請人於102年末知悉,被繼承人朱金發死亡,依民
法第1156條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
  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前項3 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
  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之意,至於繼
  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金發係於96年9月19日死亡,而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其自被繼承人96年9月19日死亡之日起
繼承即已開始,聲請人竟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限
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聲請人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
  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
  因此得以聲請限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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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