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1號
ILDV,114,司繼,1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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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玉玲


黃玉慧

黃宜筠

本青

黃于真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杰

洪亞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黃陳番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
亡,聲請人黃玉玲黃玉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代位繼
承人);聲請人黃宜筠、黃本青、黃于真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
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
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玉玲黃玉慧、黃宜筠、黃本青、黃于
真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聲
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均為繼承,經本院於114年3
月13 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
黃玉玲黃玉慧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黃
玉玲黃玉慧拋棄繼承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黃玉玲、黃
玉慧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黃宜筠、黃本青、黃于真為被繼承黃陳
番婆之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查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
表顯示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
黃玉玲黃玉慧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黃陳番婆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其代位繼承黃玉玲黃玉慧既未合法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黃宜筠、黃本青、黃于真為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
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黃宜筠、黃本青、黃于真向本院聲明拋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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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