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范錦娥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蘇秉澤生前所簽發之本票壹
拾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前開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詹
連財律師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
亡後,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詹連財律師為發票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
人,並非本票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甚明,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