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1號
ILDV,114,司票,18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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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鄭光傑即日工程行

相 對 人 曾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編號3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柒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受款人為莊紫絨,且該本票背面未
有該受款人之背書,故無從認定該受款人與聲請人間具有背
書連續關係,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本票之權利人(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等
規定參照),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8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23日 6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0000000 002 112年8月23日 100,000元 112年9月4日 未記載 TH0000000 003 112年10月19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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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