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張洛菲(原名張月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洛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第二順序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11日向聲
請人借款8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139,07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
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並於114年3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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