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債 務 人 張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3,121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188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852,1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10,4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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