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號
ILDV,114,亡,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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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

非訟代理郭銘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信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信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信忠設藉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於民國80年1月15日因行方不明已列入失蹤人口,又失蹤
人查無入出境資料、三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故失蹤人迄今
失蹤已逾34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規
定,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
央健康保險署就醫紀錄等影本為證。另本院受理後復依職權
函詢宜蘭縣政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宜蘭市公所頭城鎮公所羅東鎮
公所蘇澳鎮公所礁溪鄉公所壯圍鄉公所五結鄉公所
員山鄉公所三星鄉公所冬山鄉公所大同鄉公所、南
鄉公所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等機關,依上開機關函覆本
院資料,可知失蹤人並非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服務對象,
亦無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且自92年1月1日起迄今為止
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另失蹤人係於80年1月15日失蹤,且
自失蹤日起至今尚未撤尋失蹤人口,失蹤期間警方無查獲其
交通違規紀錄,亦無相關刑案紀錄,亦無使用或申請殯葬設
施等情形,可見失蹤人自失蹤後迄今無任何社會活動軌跡
此外,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自77年1月1日起迄114年3月
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暨失蹤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自108年起至112年止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等資料,並當庭詢問聲請人,可知失
蹤人確自80年1月15日失蹤後,即未有任何證明其仍生存之
資料,距今逾34年間確實處於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之狀態,
另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70歲,已失蹤滿7年,
迄今仍生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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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