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號
ILDV,114,事聲,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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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洪盟翔

代 理 人 洪緣
相 對 人 張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
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即法定期
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免為假執行,
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
(下同)1,500,640元、178,700元,共計1,679,340元擔保
金,茲因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所提之113年度訴字第503號給付遲延違約金事件,與
前開擔保金無關,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
有違誤,請廢棄原處分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
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3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
終結而言,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據
以強制執行,其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即告確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相對人、張春的請求返還不動產(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109年
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反訴部分判決命:⒈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1,500,640元及法定利息,並諭知相對人以501,000元為
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異議人如以1,500,640元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⒉異議人應自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0號建物及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
騰空遷出,將上開建物交付相對人,並諭知相對人以6萬元
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異議人如以178,700元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異議人提存擔保金1,67
9,34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
事件受理,因而免為假執行。異議人、相對人、張春的均就
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15日11
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逾137
,07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
均廢棄。⒉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⒊相對人、張春的之上訴、異議人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異議人、相對人、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均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113年6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裁定
均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兩造間返還不動產事件之歷審
案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依前述說明,相對人於系爭
事件裁判確定後,即得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至此已告確定。相對人嗣執本案裁
判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95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終結,有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免
為假執行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與系爭事件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事件終結後,相對人經異議人聲請由
本院通知後,仍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已符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返還擔保金等語,然查
,經異議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
7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業於
113年9月27日對異議人提起給付遲延違約金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1
4日判決在案,細譯相對人提出另案訴訟起訴狀內容,雖僅
載明其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異議人請求違約金,然觀
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內容,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另
有為「異議人故意遲延交付系爭建物,致相對人受有自109
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
求異議人給付損害賠償」之主張,堪認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已
就異議人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為請求,從而,
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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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