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4號
ILDV,113,訴,504,202505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劉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劉傳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水泥矮牆、鐵皮屋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7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 新臺幣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各以新臺幣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636.27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機關測量 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減縮對被 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3年12月23日羅測土地字第37830 0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4分之1,被告則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14年2月3日羅地測字第1140000871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即本判決附圖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王 金花證述:「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大約興建40至50年,興 建後被告有在使用,現在沒有使用,已經10幾年無使用」等



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
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既占有系爭土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 未提出書狀,舉證證明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 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原告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能使用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又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依上述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上,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7頁)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 8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8日(見本院案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按月依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宜蘭縣 蘇澳福德西巷連接區界西路,附近多為農田,住家,無明 顯商業發展及系爭地上物已多年無使用等一切情狀,有勘驗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8至1 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2,235元(計算式:136元/㎡×219㎡ ×6%×5年×應有部分1/4=2,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7元(計算式:136元/㎡×219㎡×6%×應有部分 1/4÷12個月=37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依上開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三項,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