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5號
ILDV,113,訴,475,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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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許錦屏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郭源良
郭源余
郭錫仁
郭秀玉
郭碧川

郭覲程
郭昱廷
郭明毅

郭金憲
郭炳輝
郭炳耀
郭政雄
郭昱辰
郭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錫仁郭秀玉郭碧川、郭覲程、郭昱廷郭明毅
郭金憲郭炳輝郭炳耀郭政雄郭昱辰郭昱良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4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
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系爭土地一部鄰路、一部鄰農地,經濟價值不一,且
共有人數眾多、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均小,如原物分割將導致
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零碎,甚至有成為畸零地之虞,不利
土地利用,為發揮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原物分割所
生之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
運用,而請求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金憲郭炳輝郭炳耀郭源良郭源余到庭陳述:
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郭碧川曾到庭陳述: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目前由第
三人使用中,如變價分割,上開房屋無法一併處理,故不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郭明毅曾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為祖
產,不宜予以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法定無法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復未經兩造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48.8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
建築用地,而共有人數共15人,土地形狀非方正,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第195頁)。以系爭土地外形,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分得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至137.2平
方公尺不等,顯難再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利用價值。
而共有人之意願部分,如上述部分共有人表示願意變價分割
外,其餘多數共有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難認有整合多數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求土地原物分割後能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之機會。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附圖所示編號A、B、
C所示地上物坐落,占有權源不明,顯然共有人取得原物之
意願亦應不高。再者,系爭土地僅一面臨路,如採原物分割
,恐因分割造成臨路與不臨路之區別,浪費土地資源,無論
對兩造、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不利,於共有
人間亦不甚公平。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亦可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共有人所
得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倘若兩造就
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之需要,亦得
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被告郭
碧川雖於本院審理時以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
而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然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有
權源不明,且占用之土地面積亦逾被告郭碧川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之面積,故如以附圖編號A之坐落位置為原物分割
,對其他共有人亦有不公,又被告郭碧川亦未提出具體之分
方案,則其空言不接受變價分割等語,尚無從影響本院前
揭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之認定。基此,本院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較符於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利益,且於共有人間亦適當而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顯
有困難,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
其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依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為之,當稱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許錦屏 12分之1 12分之1 郭源良 24分之1 24分之1 郭源余 24分之1 24分之1 郭錫仁 12分之1 12分之1 郭秀玉 12分之1 12分之1 郭碧川 36分之2 36分之2 郭覲程 72分之1 72分之1 郭昱廷 72分之1 72分之1 郭明毅 12分之3 12分之3 郭金憲 12分之1 12分之1 郭炳輝 24分之1 24分之1 郭炳耀 24分之1 24分之1 郭政雄 12分之1 12分之1 郭昱辰 24分之1 24分之1 郭昱良 24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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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