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0號
ILDV,113,訴,210,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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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藍阿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振輝
陳耀祺
潘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
0,713元(依上訴人起訴時,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
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41,355
元(計算式:1,103.91㎡×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830元/㎡×
應有部分1/3=1,04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1,200元
(計算式:141.75㎡×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應有
部分1/3=151,200元)。
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8,058元
(計算式:326.86㎡×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應有
部分1/6=98,058元)。
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0,100元
(計算式:467㎡×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應有部分
1/6=140,100元)。
五、合計:1,430,713元(1,041,355元+151,200元+98,058元+14
0,100元=1,430,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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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