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8號
ILDV,113,簡上,6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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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顏子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儷憓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3,535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
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8
,2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捨棄假執行
之聲請,並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73,535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經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
路0巷○○○00號電桿前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路邊起駛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路邊駛出,因而與由上訴
人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項目」、「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兩造已合意以每月70,000元為不能工作
損失之計算標準,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已函覆確認上訴人因「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確
須休養9個月,故上訴人確實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0,000元
,扣除原審判准之231,81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8,184元
;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減損比例為9%,又上訴人於99
年7月1日同年11月13日及100年7月20日分別取得丙集中餐烹
調-葷食、丙級烘焙食品-麵包及丙級烘焙食品-西點蛋糕
技術士證,且過往亦在不同公司擔任與中餐、麵包、西點技
術士證照之相關職務,年資已長達7年以上,系爭車禍發生
後,更曾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葛瑪蘭之星飯店
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之星飯店烘焙製造部擔任烘焙
廚之職務,平均每月收入為48,608元,爰依主計處公告服務
業中餐飲業於111年間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35,721元為勞動
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收入標準,計算自111年10月20日起計
至146年4月25日上訴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時止,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86,017元,而扣除原審判准之560
,66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5,351元;再者,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遺存不能久坐久站
、難以蹲踞、上下樓梯困難及右髖部疼痛等後遺症,且系爭
車禍後,歷經復健、休養多時,仍因不能久坐而無法在一般
公司任職,僅得靠跑外送為生,惟因受有不能上下樓梯之限
制,對於須爬樓梯之外送僅能拒絕或轉單,收入亦因此受影
響,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僅判准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
過低,被上訴人再給付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如附表「上
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交通
費、看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及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關於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後,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9日須
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及以每月70,000元為不能工作損失
計算標準均不爭執;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仍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111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準;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18,773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1,228,255元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請求為773,535元(即就附表編
號5不能工作損失自463,632元減縮為398,184元;附表編號6
勞動能力減損自614,623元減縮為225,351元,故其中454,72
0元在原審敗訴部分不再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另就附
表編號1至4、7部分,兩造均未再爭執,亦已確定,故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均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3
,535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電桿
前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由路邊駛出,因而與由上訴人所騎乘沿上開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雙
手擦傷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對於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不爭執。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1
月10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00,932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2
月14日因來回醫院就診而支付交通費31,87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購買喜療瘀凝膠之必要
,共支出醫療耗材1,06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9日受傷時起2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日2,000元為
計算基礎,故上訴人受有12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9日受傷時起9
個月不能工作。兩造同意以每月70,000元為不能工作損失
計算標準。
 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
臺大醫院鑑定認減損比例為9%。
 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9年9月15日出廠,因系爭車禍受
損,上訴人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7,780元(均為零件)經折舊
後24,426元。
 ㈨上訴人已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2,002元。
 ㈩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為:一、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路邊起駛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不明車號
色車輛,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與安
全,為肇事次因。三、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電桿前未劃設分
向標線路段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由路邊駛出,因而與由上訴人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上訴人
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雙手擦傷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
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
醫療單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77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案卷宗附卷可佐,兩造對
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
第1、3項、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路邊起駛時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駛出,因而與由上訴人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對其應就系爭車禍負全
部肇事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上訴人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932元
、交通費31,87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0
60元、機車維修費折舊後為24,426元部分賠償乙節,兩造均
未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是此部分已確定,不予贅
述。
 ⒉不能工作損失
  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9日受
傷時起9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70,0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共6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富胖達公司報酬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03至123頁),並有陽明醫院回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經兩造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
爭執事項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231,816元,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398,184元(計算式:630,000元-231,816元=398,1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
第 18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0月20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服務業中餐飲業於111年間每人每月平均
總薪資35,721元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786,01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臺大醫院鑑定認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9%(見不爭執事項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上
訴人主張其係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職業學校餐飲科畢業,且
有取得丙級中餐烹調-葷食、丙級烘焙食品-麵包及丙級烘焙
食品-西點蛋糕之技術士證,且自99年至109年發生系爭車禍
前,曾擔任西點蛋糕師、麵包師、中式廚師內場等職業8年
餘,業據其提出技術士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堪認上訴人為具有餐飲相關
專門技能之人,且具有相當專業經歷,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之112年間任職於葛瑪蘭之星飯店7個月,該公司
給付總額為340,257元,核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8,608元(
計算式:340,257元÷7個月=4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其主張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服務業中餐飲業於111年間每人每月平均
總薪資35,721元為基礎,應認核與上訴人自陳為餐飲科系畢
業,從事餐飲業受僱客觀上之勞動價值相當,其得請求賠償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自當以此為斷,被上訴人主張應一
概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核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忽略上訴
人為有專業技術之人,並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46年4月26日年滿65歲即屆齡退休,是上訴人自11
1年10月20日起迄至146年4月26日退休止,尚可工作34年6月
又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6,017元【計算方式為:38,579×
20.00000000+(38,579×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
0000)=786,01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86,017元
,自屬有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為560,666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5,351元(計算式:786,017元-560
,666元=225,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上訴人應予
賠償,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自陳其高職畢業,未婚,須扶養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6頁),且其於110至111
年有薪資所得,別無其他財產;另被上訴人自述其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於農會,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公婆、父
母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其於110至111年度查
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2筆,均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
閱覽卷),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精神煎熬,業於
原審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且
上訴人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比例為9%,亦經原審囑託
臺大醫院鑑定(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等情,堪認前情均業於
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慰撫金150,000元,為無理由。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賠償上訴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100,932元、交通費31,875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醫療耗材費用1,060元、機車維修費折舊後為24,426元
、不能工作損失6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86,017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共計1,844,310元,即有理由。是扣除原
審判准範圍後,上訴人主張得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98,184
元、勞動能力減損225,351元及精神慰撫金0元,共計623,53
5元(計算式:398,184元+225,351元+0元=623,53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002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應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
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應得請求1,742,308元(計算式:1,844,310元-102,0
02元=1,742,308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附民卷第139頁)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42,30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未及審酌陽明醫院回函及上訴人專業證照等情,就上開應
予准許之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8,773元,
尚有未洽,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623,535元(計算式:1,742,308元-1,118,773元=623,535
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再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應再給付金額 1 醫療費用 100,932元 100,932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2 交通費 31,875元 31,875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3 看護費用 120,000元 120,000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4 醫療耗材費用 1,060元 1,060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5 不能工作損失 695,448元 231,816元 398,184元 398,18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700,309元 560,666元 225,351元 225,351元 7 機車維修費 67,780元 24,426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8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0元 合計 3,317,404元 1,220,775元 773,535元 623,535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2,002元 102,002元 總計 3,215,402元 1,118,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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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