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3號
ILDV,113,消債更,43,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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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軒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2,401,09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0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401,09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093元、相
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827
元、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374,408元、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
70,846元、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
,800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41,974元(計算式:3
2,093+43,827+374,408+570,846+20,800=1,041,974)。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金象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觀以前開在職證明書
所載薪資為37,000元外,尚領有膳食及交通津貼各1,500
元,是本院認應以每月4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償債能力之依據,方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乙節,核與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依前揭規定,
應為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8,53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現年為3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
人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之6成為標準計算,又聲請
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查聲請人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經核聲請人每月該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以2,623元列計【計算式:(14,230×1.2×0.6-
5,000)÷2=2,623元,元以下4捨5入】,始屬合理。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2,623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
0,301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準備金共計39,731元之
壽險保單,而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總額已達1,041,974元,且積欠部分為其他非金融機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
,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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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