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2號
ILDV,113,家親聲,62,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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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第11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結婚、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子女姓氏之重大事項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丁○○)不得隱匿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醫療及教育事項,並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丁○○則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於前案審理中反請求提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及請求丙○○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14號),因此2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所約定之親
權如何改定及會面交往、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核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就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由兩造共同監護,目前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為乙○○、甲○○每週
二、三與丙○○同住,每週四至週六與丁○○同住,每週日至週
一則輪流與兩造同住,然近日發現丁○○隱匿甲○○患有庫欣氏
症候群之資訊,致丙○○無法取得有關甲○○之重大醫療資訊,
丁○○更拒絕與丙○○溝通、聯繫有關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等事項之訊息,故有正式裁定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請求法院命丁○○不得對丙
○○隱匿乙○○、甲○○之醫療事項;又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乙
○○、甲○○與兩造相處時間零碎,無法完整規劃、利用親子
間,徒生舟車勞頓及生活成本,對乙○○、甲○○生活、就學造
成不良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將會面交往方式
簡化為較單純、簡便之方案,請求改成週一、週二及單週之
週五至週日與丙○○同住,每週三、週四及雙週之週五至週日
與丁○○同住(詳如本院第62號卷第55頁至57頁之會面交往計
畫)等語。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
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⒉丁○○不得
對丙○○隱匿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醫療及教育事項。
⒊兩造應依本院第6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會面交往。
 ㈡針對丁○○之反請求,丁○○既認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不符合未成
年子女利益,卻又不提出新的方案,也沒有說丙○○有何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形,且丁○○無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更時常未盡友善父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丁○○之反聲請。
二、丁○○反聲請及就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丙○○多次變動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引起未成年子女不適
,乙○○、甲○○皆表示不願意依丙○○之請求方式會面,且兩造
衝突大,共同監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請求由丁○○單獨監
護;又扶養費部分,宜蘭縣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
月約新臺幣(下同)22,644元,若兩造平均負擔,平均一人
為11,322元,考量乙○○有多項補習費用、甲○○因就診有特殊
需求,故請求乙○○、甲○○每月各1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⒈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並由丁○○任主要照顧者。⒉丙○○
應按月於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至二未成年子女滿20
歲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位未成年子
女15,000元,若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六期視為到期。
 ㈡針對丙○○之主張,伊沒有特別隱瞞醫療資訊,伊是帶甲○○就
醫,確認狀況後都有把結果告訴丙○○,若要將相關事項明定
,恐因兩造對於何謂重大醫療事項及教育有不同認定,更容
易引起紛爭,至於會面交往方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因乙○○、甲○○無法與丙○○連續同住3天,無法同意聲請意旨
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丙○○之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於107年10
月29日離婚,雙方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由兩造共
同監護,現行會面交往方式為乙○○、甲○○每週二、三與丙○○
同住,每週四至週六與丁○○同住,每週日至週一則輪流與兩
造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
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
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
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⒉丙○○主張上情,固提出甲○○服用藥物之照片、健保資料、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病理檢驗部中央檢驗科報告、羅東
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兩造訊息、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為佐,惟經丁○○抗辯如前,細繹前開訊息、通話及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內容,可見丁○○對於丙○○傳送之內容雖未即時逐一
回覆,然並非毫無回應,丁○○除有道歉並表示因較為忙碌、
會與未成年子女、家人、律師討論後再回覆外,之後更有針
對未成年子女功課、花費等問題為詳細之回應,與丙○○所述
未合;又由前揭健保資料可見,丁○○確有持續帶甲○○至醫院
接受檢查,而甲○○是否、患有何病症一事,本即須待醫師診
治、檢查報告完成後始得以判斷,並非一經就診就可得知,
則於病情未見明朗、尚無醫學憑據之情形下,誠難要求丁○○
歷次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均須告知丙○○,是丁○○辯稱係待檢
查出病因後,才能把結果告知丙○○、沒有特別隱瞞等語,應
堪信採,丙○○復未再提出何事證佐實其說,則丙○○之主張,
難認為真實。
 ⒊丁○○主張上情,俱未提出任何事證佐實之,至乙○○、甲○○之
意見固然重要,然絕非認定親權行使人選之唯一標準,且乙
○○、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表示:希望維持現狀等語,則
丁○○所述,自難憑採。是以,兩造既未能舉證彼此對未成年
子女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
,尚難逕認兩造有何無法妥適照顧乙○○、甲○○,而認乙○○、
甲○○有受侵害之虞。
 ⒋承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共同或係由丁○○單獨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
執而無法協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丙○○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略以: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教育規劃能力等語,此有該事務所
113年4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207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下稱
溫馨協會)對丁○○及乙○○、甲○○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丁○○為乙○○、甲○○出生至今照顧乙○○、
甲○○,乙○○、甲○○與丁○○關係親密,亦對照顧模式熟悉、理
解度高,丁○○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
活及學習環境,乙○○、甲○○關係緊密,彼此陪伴,應依手足
不分離原則,安排乙○○、甲○○同住,兩造衝突大,共同監護
恐不利兒少權益,丁○○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維持未成年子
女目前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等語,此有
協會113年10月21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062號函及所附訪
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
告後,認兩造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且皆無不適任之情事,
溫馨協會雖認兩造衝突性高、恐不適合共同監護,惟該協會
僅就丁○○進行訪視,並未對丙○○為訪視,是此部分之建議僅
係推測之參考意見,非唯一準據,參以兩造離婚後迄今採行
共同監護之方式,以及乙○○、甲○○如前述希望維持現狀等情
,可見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甲○○之權利義務,尚無不
妥,考量乙○○、甲○○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貿
然改定由丁○○單獨行使親權,亦不宜將乙○○、甲○○分開,蓋
此將大幅變動乙○○、甲○○之居住生活環境,對於乙○○、甲○○
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又乙○○、甲○○主要為
丁○○所照料,丙○○對於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亦不爭執,是
由丁○○擔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因兩造信賴關係尚有不足,故除列舉之結婚、出養
、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子女姓氏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
由丁○○單獨決定,始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分:
 ⒈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乙○○、甲○○會面交 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訪視評估報告就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會面探視部分,未成年子女與丙 ○○維持穩定的會面、互動,可強化親子關係,固定的會面交 往安排,可降低兒少生活的不穩定性及可能產生的失落感,



兒少對兩造都熟悉,建議每週至少一次,過夜的會面交往為 宜等語,可見讓乙○○、甲○○每週固定與丙○○為過夜之會面交 往方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丁○○為主要照顧者,惟基於丙○○與乙 ○○、甲○○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 未因而完全喪失,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關愛,故 為使乙○○、甲○○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 親子之情,考量乙○○、甲○○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 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得按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 丙○○與乙○○、甲○○間之親情連繫,並利乙○○、甲○○人格心性 之健全發展。
 ⒉至丁○○雖一再辯稱乙○○、甲○○無法與丙○○連續相處過夜超過3 天乙節,然查,兩造原先約定之會面交往模式,未成年子女 幾乎每隔2天就要更換居住環境,每月單、雙週之週末又要 輪流與兩造生活,非但將時間切割零碎,未成年子女須持續 處於變動狀態,加以兩造之生活作息誠難完全一致,則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勢必同受影響,難維持規律,此高度變動之方 式亦不利於兩造對於乙○○、甲○○之管教,顯非妥適之會面交 往模式,自有重行規劃之必要;而丙○○所提出之方案,旨在 將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兩造互動之時間更改為較為連續、固定 ,並未增加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天數,反觀丁○○雖稱能 配合調整,惟始終以乙○○、甲○○不願與丙○○連續過夜超過3 日為由,堅持採行前揭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丁○○之辯稱,實難信採。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固然重要,然乙 ○○、甲○○尚未成年,判斷事理之能力未臻成熟,對於何事項 對自身有利無法為精準之判斷,父母身為管教者,不應僅順 從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任由未成年子女左右,此難謂具備良 好親職教育管教能力之父母,本院相當肯認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惟為乙○○、甲○○之成長過程所需 之穩定生活、就學環境、習慣養成等利益著想,並兼顧最小 變動原則,始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之 。
 ⒊末就丙○○請求「丁○○不得對丙○○隱匿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醫療及教育事項」一事,本院認以附表參、六所示之 應遵守事項已足以擔保乙○○、甲○○之利益,無另於主文再行 諭知之必要,是丙○○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結婚、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子女姓氏



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丙○○得依附表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 示之事項。從而,丁○○聲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丙○○應按月給付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壹、會面交往時間:   
一、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甲○○滿16歲前一日止)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⒈丙○○得於每週二晚上9時30分,至丁○○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 而負責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至週四上午,並依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規定之上學時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上 學,丁○○則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前往學校接回並帶至丁 ○○住處。
 ⒉丙○○得於每月第2、4週(週數以週六為計算基準)之週六上 午9時,至丁○○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兩造未成 年子女至週一上午,並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規定之上學時 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上學,丁○○則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放 學後前往學校接回並帶至丁○○住處。
 ⒊若前揭一、㈠、⒉所示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 子女有特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 延一週,欲順延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三日以前告知對 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丙○○得於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一晚上7時、奇數 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至農曆初三晚上7時,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 子女,接送方式:由丙○○於上開會面交往始時至丁○○住處或 兩造所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會面交往終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址或兩造所約定地 點,由丁○○接回。
 ⒉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均不另約定,適用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約定。 ㈣為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建立合作式父母模式,本附表未規定 之其他時間,如一方認有安排會面交往之必要,此部分由兩 造自行協商。  
二、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年滿16歲以後,會 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乙○○、甲○○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
貳、會面交往方式:
一、丙○○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或補習班)、地址或聯絡方式 如有變更,丁○○應隨時通知丙○○。
三、丙○○家人得陪同會面。
四、經丙○○同意,丁○○得於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  陪同在場。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丙○○應 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五、丙○○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一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丁○○同意,視同丙○○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丁○○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 面交往日,即上開壹、一、㈠、⒈之會面交往時間,丙○○仍得 於翌日之晚上9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該次會面交 往之終時。上開壹、一、㈠、⒉;㈡、⒈之會面交往時間,丙○○ 仍得於翌日之上午9時、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該次 會面交往之終時,接送方式同前揭所示。又若丙○○無法於約 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丁 ○○,以便丁○○另作安排。




六、丁○○應於丙○○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丙○○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丙○○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學校或兩造約定地點,並 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兩造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若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 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七、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雙方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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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