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月英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翠玉、孫瑞琪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