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16號
ILDV,113,勞小,16,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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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劭華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已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
於114年3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依前揭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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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