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盧清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清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號)於民國七十二年六
月十五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盧清松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春昇與失蹤人盧清松係兄弟關係,
盧清松住所地原為宜蘭縣○○市○○街00號,其於民國65年6月1
5日出門後就未再返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盧清松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綦詳,並提出宜蘭
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證人盧美鈴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而盧清松其
他兄弟姐妹經本院限期命渠等陳報意見結果,無人表示反對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亦未據盧清松陳報其生存或知盧清松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盧清松於65年6月15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
其失蹤期間,則盧清松計至72年6月15日失蹤屆滿7年,且於
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盧清松陳報其生存,或知盧清松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從
而,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對盧清松為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