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林之閩
(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介紹,加入由林之閩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繆繆MT」、「Lin」、「芮妮」、「陳怡昕」、自稱
「楊雅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集團內擔任向他人借用或收
取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0年1、2月間某日時
,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
價,向游皓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游皓哲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相關證件使用,再由戊○○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
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
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乙○○等7人行騙,致乙○○等7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
揭郵局帳戶內,游益豪(業經本院判決,經上訴後現於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再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
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
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包含乙○○等6人遭詐
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附表編號3則未及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乙○○、庚○○、甲○○、丁○○、丙○○、己○○、辛○○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訴緝卷第132至133
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游益豪之供
述、告訴人乙○○等7人之指訴及證人游皓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或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或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並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
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
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
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
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前開犯罪,復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原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將前開
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組織犯罪防制例第8條第1項段之規定。又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
,均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
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
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
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
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
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
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
及妹妹,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及被告在本
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
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僅係參與1次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
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 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繆繆MT」與乙○○聯繫,佯邀乙○○加入「百事達創投」網站註冊及儲值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1月8日1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0年1月8日21時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2月27日全通字第110022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訊字第11002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月28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4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63-69、72-9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邀庚○○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下注獲利,並指示庚○○匯款,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全通字第1100315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訊字第110030300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30-5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邀甲○○加入「安達交易所」投資平台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會員,並指示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3月24日1時52分許,該筆款項遭「強制凍結」未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100-108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丁○○聯繫,佯邀丁○○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丁○○匯款,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9,000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③110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全通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4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91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2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3月16日訊字第110031600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5-24、29-35、41-67頁)。 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丙○○聯繫,佯邀丙○○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丙○○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1萬1,67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訊字第1100412003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全通字第1100413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35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756卷第10-15、30-31、33-4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3756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6 少年薛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芮妮」與己○○聯繫,佯邀己○○加入「VTV_COMPANY專業理財」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己○○匯款,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001960B8257A6890、002020B9303A8466、007450B9672A7765繳費方式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360元 ②110年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3,176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訊字第1100505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通字第110060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即少年薛〇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5771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6146卷第10-16頁背面、25-33、37-40頁)。 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邀辛○○加入「中方信富投顧」、「華爾夫策略投資」、「博金網」、「力達電子」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辛○○匯款,致使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又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4,312元、1萬6,207元、2萬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4,312元 ②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月23日21時許匯款1萬6,207元 ④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同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3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000010121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全通字第11004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0偵7417卷第16-18、22-39之1、45-49頁)。 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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