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3號
ILDM,114,訴緝,1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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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簡字
第11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景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壹佰拾貳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景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
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
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
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顯不相
當之報酬,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
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行帳戶」),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李景琪因而先取得2,000元之報酬,該不
詳之人於取得李景琪所提供之前開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即
自110年3月17日17時56分許起,接續撥通打電話予葉宗鈞,佯
稱葉宗鈞之前在網路購物因資料設定錯誤,將重覆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之設定,致葉宗鈞
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3月17日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123元至李景琪所提供之前開
合庫銀行帳戶內,李景琪再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葉宗款遭詐欺後匯至前開合庫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景琪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宗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購物紀錄翻拍相片、
被告所申辦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
0年3月18日現金支出5萬元之傳票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除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用,並進而提領
被害人匯至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前述認定,則被告之提
款行為,已屬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援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被告並進而提領被害人匯至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使
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
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因被害人無
意和解而未排定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男公關,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之。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實際取得報酬2,000 元,被告另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萬2, 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匯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4萬9,989元、4,123元,合計5萬4,112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除其中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而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予以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另重覆沒收外,餘4,112元,則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 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 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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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