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居關西○○○00000○○○(陸軍步兵第000旅)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利局」)於民國113年8月
底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
阿旺」、「ERIC」、「吉吉」、「花蓮計程車」、「孫悟空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牽線王○
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祜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復依「阿旺」指示,透過王○喆收取楊祜家私人手
機,並發放報酬予楊祜家,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
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8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楊祜家
、王○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
與楊祜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楊祜家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是負責發薪水給楊祜家,我確實有叫王○喆收
取車手楊祜家的私人手機,我有拿薪水給王○喆兩次,還有
收楊祜家的私人手機,我只有做這些工作,沒有其他的。我
沒有指揮他們的權利,我只是轉達學長(即暱稱「阿旺」之
人)的意思。因為我不認識楊祜家,我把學長交給我的錢,
交給王○喆,王○喆再交給楊祜家。我不知道楊祜家去收錢的
過程,但因為他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才拿到8千元的報酬,
其他的事情他們有另外開一個群組,但我不在那群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楊祜家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
在Telegram接收到123(即王○喆)推薦的好友給我,該人名稱
為水利局(即被告),他就要我於113年09月06日02時30分許
至新店的全家新店新寶工店與另四位男子在全家正門口面試
,他就又推薦一個名稱為阿旺的人給我。我於113年9月11日
開始正式做面交取款的工作,指派任務給我的是在另一個Te
1egram群組裡,該群組名稱為「李國守操作群」,都是名叫
「保羅沃克」不然就是叫「孫悟空」的人指派給我任務(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易移送報告書卷【下稱警簡易
卷】第84-85頁);證人王○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有把楊祜家的私人手機收起來,是「水利局」叫我收的,應
該是私人手機會被定位,怕被査到,因為我介紹楊祜家做詐
欺,所以「水利局」才叫我收手機,我將楊祜家的私人手機
隨身攜帶。我幫被告即「水利局」發楊祜家做詐欺的薪水,
金額我忘記,發了1、2次等語(見他卷第163-164頁)均大致
相符。可知被告僅係依「阿旺」指示,透過王○喆轉交薪水
給楊祜家,並收取楊祜家的私人手機所言非虛,且楊祜家從
事車手面交取款之工作,均係聽命於「保羅沃克」或「孫悟
空」,足認被告充其量是負責傳遞或依「阿旺」指示從事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難認就被告楊祜家從事車手之事項有
何指揮或管理權限。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已達指揮犯
罪組織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竟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分工,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獲之報酬8千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6日2時42分許,安排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總計4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 商新寶工店,面試車手楊祜家及介紹車手工作,經車手楊祜 家同意加入後,先行於113年9月10日18時許委由暱稱「阿旺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給予車手楊祜家從事詐欺犯行之工作行動電話,再 於同年9月10日22時30分指示同案少年王○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車手楊祜家收取私人手機,避免 遭警方追查,經車手楊祜家從事詐欺車手犯行起至113年9月 25日期間分別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贓款,由乙○○負責指示同 案少年王○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9月12日21時 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承德店、同 年9月22日9時許及同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平北路八段2巷之社子大橋籃球場旁廁所,分別發放1萬5,00 0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予車手楊祜家,作為詐欺車手之薪 資。嗣車手楊祜家於113年9月25日15時5分許,與因假投資 詐術陷於錯誤之甲○○面交後,當場為宜蘭分局緝獲,並扣得 贓款20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楊祜家、王○喆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就本 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查:
(一)被告有指示王○喆向楊祜家收取私人手機,並發放報酬予楊 祜家,而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5時5分 許與楊祜家相約面交200萬元之款項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證人楊祜家、王○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楊祜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楊祜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負責發放薪資予楊祜 家及收取楊祜家私人手機,而楊祜家則為本案取款車手等事 實。
(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面試之後,楊祜家、王○喆就直 接上班,他們會加入另外一個群組,後面都是他們在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楊祜家則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正式做面交取款的工作,指派任務給我 的是在另一個Te1egram群組裡,該群組名稱為「李國守操作 群」,都是群組内的人指派給我的,名叫「保羅沃克」不然 就是叫「孫悟空」的人指派給我任務等語(見警簡易卷第84- 85頁)相符,足見楊祜家提領款項均係聽命Te1egram群組內 暱稱「保羅沃克」、「孫悟空」之人,且被告並未在該群組 內,被告與楊祜家之對話紀錄內,亦未見被告有何指示楊祜 家取款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楊祜家何時、何地、如何 、向何人取款均一無所知,又證人楊祜家亦於警詢時證稱: 面交完後預計何時、何地交給上游詐欺集圑及事後如何拿到 分贓之款項,對方還沒告訴我等語(見警簡易卷第86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負責轉交此次楊祜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 難認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王○喆、楊祜家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憑 被告有依指示收取楊祜家之工作機及113年9月24日前曾發放
報酬予楊祜家,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憑積極證據 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 其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 尚難認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之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