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志堅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志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夥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10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陸木榮施以詐術,致陸木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游志堅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供自己償還債務,其
餘陸木榮所匯入之款項,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陸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陸木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堅於偵查中(參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706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65、7
2、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本
案帳戶之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存卷可資佐證
。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四、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
,於本案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洗錢罪,在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並與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之犯意,依指示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作
為報酬,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其他
共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曾有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
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
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有小孩,家中尚有64歲母
親現由其妻供養中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家中之經濟狀況為普
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是被告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現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前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本件被害人被詐欺洗錢交付款項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 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除 附表二所示前揭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外,被害人其餘被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該部分之全部金額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除附表二所示外之 洗錢金額,不予宣告沒收,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陸木榮 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8月25日10時31分 110年8月25日10時33分 200萬元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110年8月26日10時59分 6萬元 2 110年8月26日11時5分 2萬元 3 110年8月26日11時6分 2萬元 4 110年8月26日11時7分 2萬元 5 110年8月26日11時9分 2萬元 6 110年8月26日15時1分 1萬元 7 110年8月27日16時39分 6萬元 8 110年8月28日9時55分 2萬元 9 110年8月28日9時56分 2萬元 10 110年8月28日9時57分 2萬元 11 110年8月28日9時58分 2萬元 12 110年8月28日9時58分 2萬元 13 110年8月28日9時59分 2萬元 14 110年8月28日19時1分 2萬元 15 110年8月28日19時2分 1萬元 16 110年8月29日0時26分 2萬元 17 110年8月29日0時28分 2萬元 18 110年8月29日0時29分 2萬元 19 110年8月29日0時30分 2萬元 20 110年8月29日0時31分 2萬元 21 110年8月29日7時36分 2萬元 22 110年8月29日7時37分 2萬元 23 110年8月29日7時38分 1萬元 24 110年8月30日1時17分 2萬元 25 110年8月30日8時0分 2萬元 26 110年8月30日8時1分 2萬元 27 110年8月30日8時2分 2萬元 28 110年8月30日8時3分 2萬元 29 110年8月30日8時4分 2萬元 30 110年8月30日8時5分 2萬元 31 110年8月30日8時6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