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
9號、114年度偵字第1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楷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行使偽造
公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13、14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4紙」補充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子檔4紙」」、倒數第5行至第2行「輸
入提款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內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放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鷹王
肉圓」後方巷子草叢中,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
機,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該等款項
放置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鷹王肉圓」後方巷子草叢
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以下修
正,分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
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
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號移列至
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固增設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之要件,然觀其立法理由乃為貫徹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
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
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且被告就本案並無所得(詳後述),是並無行為時、裁判
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
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
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照片電子檔電磁紀錄予告訴人林燦賢,形式上係表明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
刑事案件之偵辦、公證業務之處理,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
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
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司法系統或
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
確有誤信前述文書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電磁紀錄,自應認定係偽造之
準公文書無疑。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
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
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
公務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亦
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文,而應僅屬
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33頁),
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多次提領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惟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交付
帳戶行為後,於密集時間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人法
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
,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綽號「乾隆」、「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之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行為時無工作做,現服義
務役,經濟狀況不好,在外欠債故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作為本案犯行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 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 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仍有 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業如前述,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取得之告訴人本案合庫提款卡、冬山鄉農會提款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雖 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被告稱已轉交其餘共犯, 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雖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贓款,業經被告於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 段「鷹王肉圓」後方巷子草叢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款項 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楷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 與由綽號「乾隆」、「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以「假檢警」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楷倫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1
5日10時54分許起,接續佯稱係臺中戶政事務所「黃建峯」 課長、「何建華」警官、「胡金」檢察官等公務員,陸續撥 打電話予林燦賢,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4紙予林燦賢而行使之,向林燦賢誆稱其涉嫌 人頭帳戶案云云,致林燦賢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00巷0弄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合庫提款 卡)1張、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卡1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1張等物交予自稱調查局人員之陳楷倫。陳楷倫取得上開4帳 戶之提款卡後,復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隆」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合庫提 款卡,輸入提款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內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放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 段「鷹王肉圓」後方巷子草叢中,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燦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燦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正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被告等事實。 3 1、告訴人林燦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燦賢提出之手機內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翻拍照片 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被告等事實。 4 1、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 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陳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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