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0號
ILDM,114,訴,2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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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4號、第6284號、第7027號、第8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781號),以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296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許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許生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旭、土匪恩」、「五條通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又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
再分別轉匯入林許生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林許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佯以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提領匯入板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再將該等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林許生因而從中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許生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林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情事,
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共18
罪)。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旭、土匪恩」、「五條通」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定緯遂行
詐騙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廖孟琴、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
訴人鄭雪芳財物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7、8、9、1
0、12、13、15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
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
定之。被告所犯上開18罪之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81號),經核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工作,因
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陳亦鎧、林
振聲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第238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16號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 被告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為獲得報酬合計約為新臺幣60萬元(見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8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 電子錢包,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鍾肇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前某時,經鍾肇云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暱稱「梟雄」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鍾肇云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要求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立鴻客服NO188」聯繫儲值投資,鍾肇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9分,匯款542843元至黃偉杰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11分,匯款488000元至林孟穎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12分,匯款498474元至林許生所有板信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9時27分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板信帳戶內提領169000元。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1、告訴人鍾肇云於警詢之證述(第13、14頁) 2、證人林孟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第59、60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6頁背面) 4、告訴人鍾肇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9、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至第35頁)  10、監視器畫面截圖(第6頁) 11、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13年1月8日12時8分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板信帳戶內提領330000元。 2 鄒縣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經鄒縣賢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友強」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鄒縣賢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要其與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語涵」之人聯繫,再由「陳語涵」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鄒縣賢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右列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匯款0000000元至洪孟錡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匯款0000000至李文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9時54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3年12月4日11時44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 1、告訴人鄒縣賢於警詢之證述(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第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6、匯款單據影本(第55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2頁) 8、對話紀錄截圖(第73頁) 9、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頁至第1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10、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3 秦秀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8時,經秦秀雲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佩恩」之人成為好友後並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向秦秀雲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秦秀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匯款0000000元至洪孟錡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匯款0000000元至李文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2時8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 1、告訴人秦秀雲於警詢之證述(第29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第28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8頁背面) 5、匯款單據影本(第3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第38頁) 7、簡訊截圖畫面(第41頁背面) 8、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頁至第1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9、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4 蔡志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9時13分前某時,經蔡志豪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由暱稱「李玥婷」之人向蔡志豪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蔡志豪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2月8日9時28分,匯款0000000元至洪孟錡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9時28分,匯款0000000元至李文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9時29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 1、告訴人蔡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第93頁至第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3、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第92頁) 4、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2頁背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00頁背面、101頁) 7、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02頁) 8、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頁至第1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9、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5 黃遠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透由奇摩聊天室與黃遠鋒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詩婷」之人,向黃遠鋒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劉威友」聯繫,依指示至所提供之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黃遠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第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2月11日10時43分,匯款0000000元至洪孟錡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0時43分,匯款0000000元至李文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0時43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 1、告訴人黃遠鋒於警詢之證述(第78、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6頁)  3、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第77頁) 4、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背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背面、82頁) 6、匯款單據影本(第83頁背面)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4至87頁) 8、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頁至第1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9、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6 許晉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志銘」之人與許晉瑄認識,並向其佯稱有管道可以購得香港未上市之股票,邀許晉瑄一同匯款購買投資,許晉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2月20日11時47分,匯款0000000元至陳兆榮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1時48分,匯款0000000至盛郁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1時48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2時19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 1、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之證述(第75頁至第7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第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至第8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2頁至第98頁) 8、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99、100頁) 10、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取款登記資料(第8頁至第16頁)  1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頁至第3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1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匯款0000000元至陳兆榮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9時48分,匯款0000000元至李文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9時48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1時27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9時2分,匯款0000000元至許淑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9時3分,匯款0000000至陳硯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9時4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1時37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113年1月26日11時25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容如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1時27分,匯款0000000至孫韞棣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1時28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5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7 廖孟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經廖孟琴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老子理財」之人成為好友,再要求廖孟琴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鈺涵」之人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即向廖孟琴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廖孟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12日13時20分,匯款840000元至賴品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3時22分,匯款839000元至賴依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3時22分,匯款840294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4時28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8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1號卷) 1、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之證述(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頁、第35頁至第40頁) 3、APP頁面截圖(第28頁背面至第34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背面)   5、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第11頁背面)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頁至第18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7、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8 陳亦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欣雅」之人與陳亦鎧認識,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要求陳亦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人聯繫,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致陳亦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6日9時7分,匯款5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36分,匯款935000元至盧靜怡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37分,匯款932832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0時19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陳亦鎧於警詢之證述(第13、14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頁至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8、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13年3月26日9時9分,匯款5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9 周聿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經周聿軒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晨珊」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周聿軒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周聿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匯款5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周聿軒於警詢之證述(第24頁至第26頁) 2、存摺封面影本(第2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頁背面、2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8、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9、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13年3月26日9時26分,匯款1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0 賴世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欣雅」、「張嘉雯」之人與賴世偉認識,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賴世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6日9時28分,匯款10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賴世偉於警詢之證述(第33、34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39頁) 4、APP頁面截圖(第39至40頁) 5、LINE對話文字紀錄(第41頁至第4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9、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10、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13年3月26日9時29分,匯款10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 鍾明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經鍾明志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鍾明志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鍾明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6日9時34分,匯款50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鍾明志於警詢之證述(第64、65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66頁背面)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0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8、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2 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經陳麗卿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透由暱稱「黃建偉」、「蔡怡婷」等人,向陳麗卿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6日9時29分,匯款3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第50、51頁) 2、告訴人陳麗卿所有帳戶交易明細(第52頁至第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6、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匯款3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17分,匯款822000元至吳靜怡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3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53分,匯款3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0時,匯款1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3 洪瑞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經洪瑞星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友雄」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洪瑞星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要其與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嘉璐」之人聯繫,再由「蔡嘉璐」提供投資軟體APP連結儲值投資,洪瑞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6日12時12分,匯款75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洪瑞星於警詢之證述(第72、73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75、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7、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4 林振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經林振聲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美玲」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林振聲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連結,要求林振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人聯繫儲值投資,林振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0分,匯款20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1分,匯款203000元至吳靜怡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林振聲於警詢之證述(第85、86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8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0頁至第9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8、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5 蕭雅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經蕭雅瑄加入FACEBOOK社群軟體討論群組,再透群組內之成員,向蕭雅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蕭雅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8日9時4分,匯款5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9時24分,匯款0000000元至吳靜怡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9時25分,匯款0000000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39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蕭雅瑄於警詢之證述(第103、104頁) 2、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5頁至第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7、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13年3月28日9時5分,匯款5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9時7分,匯款5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9時8分,匯款5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6 符春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2時47分,經符春雨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依」之人成為好友,再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即向符春雨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符春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8日9時14分,匯款10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之證述(第113、114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5頁至第131頁)  3、APP頁面截圖(第133、1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8、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前述編號13 洪瑞星 同前述編號13 113年3月28日9時21分,匯款000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同前述編號15 17 李愛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志明」之人與李愛婷認識,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透由暱稱「蔡欣妍」之人提供李愛婷投資軟體APP,並要求其與暱稱「宏亞客服」之人聯繫儲值投資,李愛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3月28日11時46分,匯款0000000元至莊志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2時2分,匯款334500元至吳靜怡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2時3分,匯款338104元至林許生所有合庫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1、告訴人李愛婷於警詢之證述(第138、139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1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0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7、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前述編號7 廖孟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經廖孟琴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老子理財」之人成為好友,再要求廖孟琴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鈺涵」之人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即向廖孟琴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廖孟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吳定緯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予林許生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11日13時2分,匯款0000000元至陳玉燕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3時4分,匯款0000000元至楊銘齡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3時5分,匯款0000000元至吳定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吳定緯於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吳定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772號卷) 1、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之證述(第44頁至第46頁) 2、證人吳定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8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0頁)  3、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47頁至第55頁) 4、證人吳定緯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頁背面)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頁至第22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6、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18 鄭雪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經鄭雪芳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透群組內之成員,向鄭雪芳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鄭雪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轉匯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內,林許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吳定緯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交由林許生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12日10時24分,匯款0000000元至陳玉燕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25分,匯款0000000元至楊銘齡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28分,匯款199870元至吳定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吳定緯於113年1月12日11時14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吳定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 (見宜蘭地檢14年度偵字第8772號卷) 1、告訴人鄭雪芳於警詢之證述(第56、57頁) 2、證人吳定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8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0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8頁至第61頁) 4、證人吳定緯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頁背面)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頁至第22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   6、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87頁至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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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