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7號
ILDM,114,訴,18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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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瑄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8號、第42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4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瑄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志傑」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陳志傑」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陳志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育瑄自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陳 志傑」指示,數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陳志傑」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 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張珈瑜於113年3月 25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部 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被害 人張珈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並嗣後遭被告提領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依法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10次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 謝詠涵徐昕瑜盧慧玲蔡靜宜林琬蔡緯芬王家旋 )等7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因其餘3名被害人(黃麗螢胡孟晴張珈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⑷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家中母親賴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7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雖尚未與其餘3名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然此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 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不詳詐欺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 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



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謝詠涵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浩」向告訴人謝詠涵聯繫,向其佯稱:另有管道可以賺錢,但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謝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9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一卷第2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王浩」照片截圖(見偵一卷第35-41背)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42-46頁) 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轉帳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 113年3月12日21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 2 告訴人 徐昕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謝詠涵與告訴人徐昕瑜聯繫,向其佯稱:要借款給付設計師裝潢費等語,致徐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21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昕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49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二卷第4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50-50頁背面)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51-54頁) 3 被害人 盧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gram、Line與被害人盧慧玲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BitCom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盧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19時32分許,轉帳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7-5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二卷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Hometown」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59-59背)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6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61-65頁) 4 告訴人 黃麗螢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雲飛」與告訴人黃麗螢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BitCom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麗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5日23時8分許,轉帳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8-6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二卷第6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網站網址紀錄、遭詐騙之投資網站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充幣及提幣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好運信用良好U商」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71-83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85-88頁) 113年3月18日23時9分許,轉帳28,000元。 5 被害人 蔡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子豪」與被害人蔡靜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OK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蔡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7日21時54分許,轉帳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1-9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二卷第8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9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94-98頁) ⒌「OKX」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9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0-102頁) 113年3月20日19時5分許,轉帳30,000元。 113年3月22日20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 113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轉帳50,000元。 113年3月27日20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 6 告訴人 胡孟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向陽」與告訴人胡孟晴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胡孟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0日1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孟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6-10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二卷第10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0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0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10-113頁) 7 被害人 林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少秋Jaron」與被害人林琬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OK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林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7-12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二卷第11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24-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26-131頁) 113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8 告訴人 蔡緯芬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販售3C產品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蔡緯芬瀏覽後,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貨品寄出等語,致蔡緯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轉帳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緯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3-133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35-138頁) 9 被害人 張珈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被害人張珈瑜佯稱:可以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3日18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珈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2-143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二卷第1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44-148頁) 113年3月25日11時49分許,轉帳2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0 (追加起訴) 告訴人 王家旋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Instgram、Line與告訴人王家旋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家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30033890號卷(下稱警卷)第16-18頁) ⒉借款契約書、IG暱稱「澤」大頭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7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5-10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22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林育瑄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7-9、54-55、251-254頁、偵二卷第8-9頁背面、10-1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37-39頁、第115-13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育瑄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一卷第12-21頁) ⒊警示帳戶查詢表(見偵一卷第25-26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二卷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謝詠涵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徐昕瑜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盧慧玲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黃麗螢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蔡靜宜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胡孟晴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林琬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蔡緯芬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9(張珈瑜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 附表一編號10(王家旋林育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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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