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號
ILDM,114,訴,18,202505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文」工作證、收據各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瑞峰黃志仁(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時
許、113年5月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
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C驚奇隊
長」、「DC蝙蝠俠」、「DC米老鼠」、「林益盛」、「侯友
宜」、「順風順水」、Telegram暱稱「賴清德」(本名王冠
庭,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辦中)、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金蛋」、「張嘉琪」、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施昇輝」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人等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胡瑞峰黃志仁擔任向客
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該詐欺集團與胡瑞峰約定1單1%之
報酬、與黃志仁約定1單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車資
補貼之報酬。胡瑞峰黃志仁與上揭所列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間,透過網路臉書FACEBOOK,以投資股票獲利之假投
資訊息,致吳曜顯(起訴書誤載為吳耀顯)陷於錯誤,後續
依指示與LINE暱稱「張家琪」取得聯繫,由「張嘉琪向吳
曜顯佯稱公司推出永利專案,專門在從事每日當沖,獲利可
期云云,並提供吳曜顯提供指定投資APP網站:(網址:htt
ps:app.klsicm.com)、(網址:https://www.yjdue.com
),嗣由「DC驚奇隊長」指示胡瑞峰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烏石港OA Hotel,向吳曜顯收取
50萬元,胡瑞峰到場後提示貼有自己照片之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嘉文」工作證以取信吳曜顯,並
交付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曜顯而行使之,
旋即將該款項依「DC驚奇隊長」指示至烏石港OA Hotel旁之
巷子,將50萬元付給詐欺集團上1層收水「DC米老鼠」,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詐欺集團成員
雖與胡瑞峰約定擔任車手報酬為1單1%,惟胡瑞峰尚未領得
報酬即遭查獲。復由上游「賴清德」指示黃志仁分別於113
年5月10日某時許、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烏石港OA Hotel,分別向吳曜顯收取90萬元、40萬
元,黃志仁到場後提示貼有自己照片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人員「林益盛」工作證以取信吳曜顯,並交付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曜顯而行使之,旋即
將該款項依「賴清德」指示至烏石港遊客中心公共廁所中,
將90萬元、40萬元依次交付給詐欺集團1層收水「賴清德
,並自「賴清德」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吳曜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胡瑞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瑞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曜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6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七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照片、鑑
定人結文(見警卷第17-25頁、第73-133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文
」工作證、收據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
卷第5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DC-米老鼠」、「DC-驚奇隊長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
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所為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洗錢
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4月部分,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文」工作證、收據各1 張,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50萬元,被告供 稱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 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