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寶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林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附件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
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
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
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
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
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
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案時年
僅21歲,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且已與告訴人邱建誠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已當庭給付第一期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
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收
入2 萬7 千元,未婚,家中父母、祖父母需其扶養(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 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前 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6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4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林家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暱稱「黑狗」)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 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之求職訊息 、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 敢牛牛」、「勇敢河馬」、「可庭」、「愛吃火鍋的小顏」 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寶擔任依「勇敢牛牛」、指示 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交付「勇敢河馬」之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林家寶即與「勇敢牛牛」、「勇敢 河馬」、「可庭」、「愛吃火鍋的小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愛吃火鍋的小顏」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吃火鍋的小顏」,向邱建誠謊稱投 資虛擬貨幣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款項予幣商云云,致 邱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林家寶所假扮之LINE帳號「DW coin」後,再聽從「DW coin」之指示,遂於113年10月15 日8時12分,在蘇澳鎮大同路7 號全家馬賽店,交付現金新 臺幣60萬元予依「勇敢牛牛」指示到場收款、假扮「DW coi n」幣商之林家寶。嗣邱建誠經警通知為潛在被害人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家寶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邱建誠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訊息對話 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687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犯罪,經查獲後,經提 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 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 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可庭 」、「愛吃火鍋的小顏」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之一切情狀,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