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2號
ILDM,114,訴,16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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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新台幣」乙節,更正為「新臺幣
」;第14行所載「隨即遭提款及轉出。」乙節,補充更正為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款及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載「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乙節,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㈢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10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更
正為「110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詐騙方式欄所載「販售
單PS5遊戲機…」,更正為「販售PS5遊戲機…」。
 ㈣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販售單PS5遊戲機等語」,更正
為「販售PS5遊戲機等語」。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先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惟其於
偵查中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獲利,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在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有期徒
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
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案並無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因行為時法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行為時
法、中間法之下限(有期徒刑15日)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
限(有期徒刑3月),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尤志傑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尤志傑
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尤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尤志傑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
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尤志傑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志傑輕易將其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
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提領、轉出後,形成金流斷點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林務局
外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 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之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受有1萬元之獲利,業如前述,核屬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尤志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 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款及轉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沐宸黃識維林煜翔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志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09年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並交付他人,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沐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沐宸提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4 告訴人蔡沐宸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黃識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識維提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7 告訴人黃識維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8 告訴人林煜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煜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林煜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11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明知出賣金融機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又本件被害人有蔡沐宸等3人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爰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蔡沐宸 110年12月30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販售單眼相機攝影鏡頭等語。 110年12月30日15時2分 5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1日12時52分 2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識維 110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販售單PS5遊戲機及遊戲片等語。 110年12月29日14時17分 2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6時48分 5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煜翔 110年12月3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販售單PS5遊戲機等語。 110年12月31日20時52分 1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1日20時53分 1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1日22時39分 5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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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